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 原告
- 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魏汶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信忠
- 被告
- 李文龍
王家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寶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汶玫起訴主張:被告李文龍、王家螢為夫妻關係,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2 人誆稱:被告李文龍為京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福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京福公司係從事土石方開採之工程,每月獲利甚豐(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等語。被告李文龍復為取信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進而提示其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243-1 、243-2 、243-3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表明其係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實際上此時該等土地因訴訟糾紛遭第一銀行限制登記)。雙方遂於101 年2 月1 日簽訂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若未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則其㈠同意將所持有之京福公司百分之50股份轉讓原告;㈡願將上開○○區○○○段地號243-1 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轉讓原告,致原告2 人不察,各自投入17,370,000元、12,103,195元之資金,惟被告卻未按期給付原告120 萬元,一再延欠。嗣經原告查訪後知悉上開土地已遭第一銀行限制登記,且被告李文龍並非京福公司股東,未持有京福公司任何股份,方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2 人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寶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魏汶玫17,370,000元、12,103,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1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