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廷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仕廷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南大千企業社,負責安裝白鐵門窗,安裝時需駕駛貨車搭載材料及工具前往施工地點,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材料及工具,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附近安裝白鐵門窗,乃將車輛停放於忠誠街125 巷巷口東北側,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下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停車時上開貨車之左側車身已逾越路面邊線而佔用該路段南北向之車道寬約0.5 公尺(該車道全寬約3.5 公尺),妨礙人、車之通行,且亦未顯示上開車輛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日17時10分許,適有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沿忠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尾,江○○、黃○○2 人隨即人、車倒地,江○○因而受有胸部及右前肩、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則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仕廷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王仕廷有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疏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負責白鐵門之安裝、維修,駕駛非被告專精之工作,故被告駕駛貨車並非從事業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停車時有上開過失,並肇生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停放上開小貨車時,該車之左側車身已逾越路面邊線,佔用忠誠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寬約0.5 公尺(該車道寬約3.5 公尺),後開始下雨,被告復未顯示上開車輛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101 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告訴人江○○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黃○○沿忠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自後方撞及上開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告訴人2 人隨即倒地,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8至19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8 頁;調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案發現場照片11幀、告訴人2 人分別於101 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9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6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貨車之左側車身逾越路面邊線而停放,佔用前開忠誠街南往北車道之寬度約0.5 公尺,已足以妨礙其他人、車於該車道之通行,復明知案發前已下雨,竟仍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旁人注意該處停有車輛,致告訴人江○○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 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無訛。至鑑定結果固未認被告有將車輛停放於路邊遇下雨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該部分疏失之認明依據為何,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尚難僅以前揭鑑定結果即認被告無該部分之疏失。又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下雨時未顯示前開小貨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受雇於南大千企業社,從事安裝白鐵門窗之工作,平日倘材料數量不多,即係由其駕駛雇主所有之前開小貨車將施工所需之材料、工具載運至施工地點,案發當天亦係由其自工廠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門窗,要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施工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交易卷第100 頁),並有南大千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69頁),是被告主要固係從事安裝白鐵門窗之工作,然亦有反覆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材料、工具以完成該等工作之情事,可認駕駛該小貨車乃執行與其安裝白鐵門窗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被告安裝白鐵門窗之附隨業務。從而,被告為從事駕駛貨車業務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辯護人以被告平日並非專門駕駛貨車,主張駕駛上開小貨車非屬被告從事之業務範疇等語為被告辯護部分,自無足採。 三、告訴人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江○○係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上開小貨車,而被告停放上開小貨車之位置固已逾越路面邊線,並佔用上開車道寬約0.5 公尺,然上開車道寬約3.5 公尺等情,俱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扣除遭佔用之寬度後,該車道仍有3 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且觀諸警卷第16頁所附之案發現場照片6 幀,案發當時路面雖因下雨而潮濕,然未有嚴重積水之情形,可知當時雨勢應尚未達豪雨或暴雨之程度,告訴人江○○之視線尚不至因下雨而受影響,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告訴人江○○倘有注意車前狀況,仍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告訴人江○○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是尚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告訴人黃○○所受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且其眼睛失明並非因本件車禍造成: ㈠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告訴人黃○○受傷後前往治療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以確認告訴人黃○○因車禍所受上開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經該院回覆略以:「…黃君因右足受傷至本院就診…其右足傷勢幾乎已癒合,研判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此有該院103 年6 月6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53405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3頁),是告訴人黃○○因本件車禍所受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未造成其四肢有毀敗或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從而,其所受傷勢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㈡告訴代理人固以:告訴人黃○○車禍前眼睛視力雖已不佳,但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失明,且於案發後隔日,告訴人黃○○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經檢查有腦部受傷等語,主張告訴人黃○○眼睛失明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經查,告訴人黃○○於102 年4 月16日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視皮質性失明,並敘明「就本院腦部電腦檢查顯示其嚴重腦傷,含腦枕葉部分,因而引起視皮質性失明…」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2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23309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6頁);然嗣經本院調取告訴人黃○○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岡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再連同該病歷資料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院回覆稱:「病患於102 年4 月16日經本院診斷為視皮性失明,就醫學而言,上開病症可能引起雙眼同側視野缺損,評估應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視能之程度;再據本院病歷所載,病患於100 年11月9 日至本院就診,並經影樣學發現其腦梗塞已傷及枕葉…當時即有視皮性失明之可能,且依鈞院所檢附外院病歷資料,病程紀錄僅有下肢外傷,故尚無其他實證得證病患上開傷勢與101 年11月17日外傷事故有關聯性」等語,有該院前開(103 )長庚院高字第D53405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3頁)。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黃○○之腦部已受有傷害,並有造成其雙眼視皮性失明之可能;另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黃○○前往岡山醫院就診時,並未檢出其頭部、甚或上肢受有傷害之情形,從而,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黃○○於案發後因腦傷造成其視力失明,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上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而侵害其2 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停車時未確實注意停車位置,亦未注意下雨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旁人,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江○○就本件車禍亦與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並念被告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 頁),素行非差,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7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本件所犯予以宣告緩刑,惟衡諸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未合理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是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肇生之影響,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