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有長於民國103年2月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博 學路「安安小吃部」飲用啤酒1瓶後,猶於同日1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德街與鳳福路口時,因機車龍頭掛滿塑膠袋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王有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度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 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