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韋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韋明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 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 經前案,卻未能深切悔悟反省、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須獨力扶養高齡父母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刑事聲請狀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就本件犯行諭知緩刑之宣告,惟考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及本件之被害人,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嚴懲酒後駕駛以樹立警戒,儼然成為民心輿論趨向,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加以被告此次已為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名,業如前述, 被告未能珍惜改過機會,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心存僥倖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是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 告 韋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明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 103年2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梅園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啤酒7、8杯後,旋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