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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吋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於高雄市路竹區東方技術學院斜對面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秀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給付緩起訴處分金完畢,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145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末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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