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再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再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再雄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處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發祥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鄭再雄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鄭再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甚大,況屢經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3 次再犯相同之罪,其輕忽酒後騎車動輒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之心態,至為顯然;惟兼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衡以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國小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