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21號、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周清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周清智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某處之「瑞成海產店」內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之梓官漁會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周清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猶高達254 毫克(mg/dl )即0.25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mg/l)(計算式為254mg/dl÷200 =1.27mg/l),始悉全情。 ㈡另於103 年4 月7 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某海產店內已服用酒類(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周清智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下,猶執意於103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7 日,二度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27、0.6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均坦承所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開3 月8 日犯行雖肇事但未殃及他人、4 月7 日該次犯行則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末斟之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