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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隆於民國103年5月1日20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員警遂於同日21時33 分許,依法對林志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志隆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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