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福溢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工業一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工業一路,適薛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亦沿鳳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導致所騎乘重機車與黃國彰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薛皓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1.5 公分及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左側氣胸、脾臟第四級撕裂傷併休克、左手手腕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其中脾臟第四級撕裂傷經手術進行全切除術,導致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黃國彰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皓宇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照片10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他卷第6頁、第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逕自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薛皓宇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約1.5 公分及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左側氣胸、脾臟第四級撕裂傷併休克、左手手腕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其中脾臟第四級撕裂傷經手術進行全切除術,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害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 頁、第8 頁),自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訛;又被告受僱於福溢通運有限公司,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肇事致人受有重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屬之福溢通運有限公司,就被告本件所駕駛之車輛,已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雖本案終因告訴人欲請求賠償新臺幣350萬元,而與保險公司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本件已有保險,日後告訴人仍會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告訴人之權益並不因此受有影響乙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調解簡要紀錄、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慮因而肇事,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本件有保險、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