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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柯盛益

  • 被告
    魏清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清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連結曳引車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諸道路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蘇昭陽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首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54號被 告 魏清池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池係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鋼卷,其理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將鋼卷確實固定,卻疏未注意而未將鋼卷固定穩妥,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聯結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楠橋高幹114 電桿前時,車上之鋼卷鬆脫掉落,致聯結車車身向右傾斜,右前車頭擦撞到在其右側由蘇昭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聯結車車上之枕木再掉落砸到蘇昭陽,蘇昭陽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魏清池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蘇昭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清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昭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未將載運之鋼卷固定穩妥,以致鋼卷鬆脫掉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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