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上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後」應補充為:「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上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張慶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至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968 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張慶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宏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6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103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上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