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國昌於民國 103年2月8日19時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與江茂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郭榮成臨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江茂菁、郭榮成均未受傷),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擦傷、左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送醫後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江茂菁、郭榮成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依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確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交簡字 3919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 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 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同年月13日生效)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實際造成前述車禍事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復斟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因本案犯行受有前述傷害,而經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