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憲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憲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據」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郭憲邦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池(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郭憲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9
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26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樂利路交岔口,因臉色潮紅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憲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郭憲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