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隆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劉逸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芬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逸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隆於民國102年7月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 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至仁心路329號達宇股份有限公司旁無 名巷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 車沿仁心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仁心路329號旁無名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前開客觀狀況及劉逸弘智識、能力、經驗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見陳錦隆突然左轉穿越閃避不及,車頭前方因而撞擊陳錦隆所駕駛之機車右側,雙方人車倒地,致陳錦隆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左眼角撕裂傷2公分、顏面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劉逸弘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鼻骨、下頷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錦隆、劉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事 故現場地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為 知悉。渠等於前揭時、地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及依渠等智識、注意能力、駕車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陳錦隆欲左轉仁心路329號旁無名巷時,未遵守路權規定,讓 直行之陳逸弘先行,貿然轉彎;陳逸弘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致2車相撞,被告兼告訴人陳 錦隆、劉逸弘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陳錦隆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劉逸弘所受傷害間;被告劉逸弘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錦隆所受傷害間,均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錦隆、劉逸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獲報 至醫院處理時,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故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均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 乘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被告陳錦隆為求快速,於左轉時,未按路權之歸屬,禮讓直行之車輛,反於車陣間強行通過(見偵卷第6、7頁),造成直行之劉逸弘閃避不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鼻骨、下頷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嚴重傷害,又事後未賠償陳逸弘,致劉逸弘求償無門;而被告劉逸弘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陳錦隆因此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左眼角撕裂傷2公分、顏面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惟酌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陳錦隆為國中畢業、劉逸弘為大學肄業,及渠等所受傷勢,陳錦隆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渠等勞動能力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