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國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國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國鐘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欣揚汽車貨運行,擔任貨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 月28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益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益群路設有禁止聯結車及砂石車進入之標誌,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右轉進入益群路,適陳佑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擦撞張簡國鐘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右後車尾,陳佑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擦傷、四肢及左腰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張簡國鐘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陳佑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簡國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右轉進入益群路,並與告訴人陳佑杰發生擦撞,坦承有違規右轉駛入益群路而有過失之事實,惟仍辯稱: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撞到伊車尾等語,否認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經查: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貨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右轉進入益群路,且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右後車尾車輪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斷證明書、該院103年9月16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足稽 ,而益群路南向北方向設有禁止聯結車及砂石車之標誌,被告沿德民路右轉進入益群路時,抬頭左前方即可見上開標誌,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年9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6張在卷足稽,均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依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沿德民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尚有分隔島,則被告右轉益群路必須越過德民路分隔島及慢車道始能駛入,且本案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之中後段車身尚在德民路與益群路交岔路口,車頭呈現右轉彎之姿,車身尚未完全轉入益群路,以此角度而言,若被告暫停察看應足以看到右後方駛至之車輛,被告辯稱轉彎時未見告訴人車輛,反益徵被告轉彎前並未停車禮讓之事實。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當時車速是否過快,惟縱使過快,亦無礙被告違規右轉彎,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㈢按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詎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所附急診病歷各1份在 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駕駛貨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因調解金額未能談妥,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部份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胡淑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