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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豪鍵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和路某超商飲用3 瓶啤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前,因手持酒瓶騎車、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經警依法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2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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