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恩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路上「台西鵝肉店」內飲用啤酒3 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王鴻恩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立法設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2 萬4,000 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