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聖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19時5 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上「阿惠檳榔攤」內,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街00巷00號前,因規避攔檢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渾身酒味且面帶酒容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育聖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甫於103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