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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煒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煒翔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同心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某處逛夜市,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時,與李建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建明受有左腳擦傷、左肩肩頰骨骨裂、左側頭部受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查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蘇煒翔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毫克(回溯計算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從而,由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23時37分許受測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 2毫克一情,本得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3毫克【計算式為:0.0628x(97/60)+0.2≒0.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時經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經推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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