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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哲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哲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朱哲諱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止」應補充更正為:「朱哲諱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另第3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朱哲諱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朱哲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諱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 時4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德川海產店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
    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時,因車燈未依規定裝置而為警攔查,並
    經警對朱哲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哲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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