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酒類,致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潘人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人安於民國103年10月3日21時至4日0時50分之間,在其友
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山明
路之住處。嗣4日1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鳳
新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發現後予以攔停
,並因嗅得其散發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人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
監執行,甫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