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偉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三太企業社」擔任機械板金之工作,平日須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予客戶,故駕駛汽車載送貨物乃係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附隨事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曾明偉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送貨回程途中,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貞儀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劃設人行道之路邊,下車至後座拿取物件後,欲返回駕駛座開車門之際,疏未靠邊行走,致遭曾明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照後鏡擦撞,李貞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額葉挫傷性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額顳葉硬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顱骨骨折、左側顱骨切除術後顱骨缺損之傷害。曾明偉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李貞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貞儀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證,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9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另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所明文規定,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疏未靠邊行走,而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照後鏡擦撞,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額葉挫傷性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額顳葉硬膜下出血、左側額頂顱骨骨折、左側顱骨切除術後顱骨缺損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足稽,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平日需駕車載送貨物,而於送貨回程途中肇致本案等語,顯見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乃係執行與其工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為被告之附隨業務,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3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平日需駕車載送貨物,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應恪遵交通規則而謹慎駕駛,卻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嚴重影響其日後生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