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郎於103 年1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金鑽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1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21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張敏郎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無照駕駛危險性更大之汽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