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仁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 民生街「榮安工程行」內飲用啤酒2罐加保力達藥酒2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生街248巷口 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滿身酒味,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黃宗仁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0.45毫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至104年1月16日止,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緩字第804號卷宗、103年度撤緩字第8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暨送達證書3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