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水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水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水玉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中洲二路上「友情小吃部」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嗣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孫水玉具有濃厚酒味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孫水玉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未考領駕照,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本件已是第2 次為同種犯行,顯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認所犯,態度尚可,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年已6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