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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詠仁姚億燦王宗羿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順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於簡易判決上訴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順德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143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本件蔡佳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時速100 公里,途經明誠三路與博愛二路口時,闖紅燈發生車禍,沒有在第一時間叫救護車而企圖肇事逃逸,未重視生命,被告住院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均未獲賠償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關於被告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至蔡佳璋是否超速、闖紅燈肇事抑或是否賠償被告之損失,均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無關,且蔡佳璋當時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違規情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已難逕為認定。其次,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6.5mg/dl(即百分之0.166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3 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與證人蔡佳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生實害,造成自己受傷,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判決實已詳細記載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順德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興
    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
    應已逾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
    上情,猶仍於翌(11)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103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口前,與蔡佳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鍾順德受傷隨即送往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遂依法
    委請醫院對鍾順德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166.5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3 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鍾順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佳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
    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
    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3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等語。惟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
    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
    ,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本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前,另於10
    1 年9 月24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目前繫屬於本院以102 年
    度交訴字第103 號(下稱後案)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更犯後案之罪,符
    合定應執行之要件,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
    惟前、後案未來仍有可能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意旨此部份所指尚嫌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
    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6.5mg/dl(即百分之0.16
    6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3 毫克),超過立
    法設定之百分之0.05,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
    爾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與證人蔡佳璋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生實害,造成自己受傷。
    復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
    45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再犯本案,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