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國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國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簡國鐘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欣揚汽車貨運行,擔任貨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益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益群路設有禁止聯結車及砂石車進入之標誌,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後方行駛之直行車輛,即貿然違規右轉進入益群路,適陳佑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駛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路段,致其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擦撞張簡國鐘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右後側車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擦傷、四肢及左腰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張簡國鐘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佑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簡國鐘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終據被告張簡國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34、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佑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上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稽(見警卷第7-18頁、第21-2 6頁、第30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1-27 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擦傷、四肢及左腰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亦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 年9 月16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創傷病歷、前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本院交簡卷第24-28 頁)。按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9頁),渠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益群路南向北方向設有禁止聯結車及砂石車之標誌,被告沿德民路右轉進入益群路時,抬頭左前方即可見上開標誌,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 年9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照片6 張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1-23 頁),又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詎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亦認定:「張簡國鐘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有前揭委員會104 年1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13 頁反面),是以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另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於歷審雖一度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自己機車煞車不及而摔車,是告訴人自己滑倒後撞上伊車,伊當時車頭與車身已經過了馬路,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右轉進入益群路,且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右後車尾車輪處確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乙節,已據被告於事故甫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直承:伊沿德民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後右轉益群路時,告訴人所駕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德民路慢車道東往西直行,雙方車至肇事地時,伊車右後車輪與告訴人機車前車車頭發生撞擊等語不諱,有交通大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直行,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德民路右轉益群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在益群、德民路口發生擦撞,當時伊車前車頭與被告車右後車輪發生撞擊,導致伊人車倒地而受傷昏迷,被告有未讓伊先行之過失,且該益群路亦禁止砂石車進入等語(見警卷第4-5 頁、第15頁)一致,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可佐,被告於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改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因自己煞車不及而摔車,或另稱係告訴人滑倒後自己撞上伊車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就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乙節,依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係沿德民路快車道行駛,則被告右轉時須越過德民路慢車道始能駛入益群路,且本案肇事後,被告所駕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之中後段車身仍在德民路與益群路交岔路口,車頭呈現右轉彎之姿、車身尚未完全轉入益群路,以此角度而言,倘被告彼時有暫停並稍加察看,當足以看到右後方告訴人直駛而來之機車,由被告於偵訊時尚辯稱:伊於轉彎時未見告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適益徵被告當時除違規右轉彎外,且亦未審慎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而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所為前開辯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以駕駛貨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述:車禍發生時,我騎乘機車於德民路慢車道直行,與被告在益群路與德民路口發生擦撞,當時我車速約每小時4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 -5頁);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警卷第7 、8 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與德民路、益群路交岔口,當時告訴人行經之德民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係屬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明甚,若告訴人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自有可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為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之肇事次因,僅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作為量刑依據,尚有未合;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15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4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已屬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同屬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未審酌告訴人之過失因素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為由,而提起上訴,尚非無稽。原判決既疏未審認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未及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曳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車輛後方行駛之車輛,即貿然違規右轉,並執意欲駛入其所駕車輛禁行之車道,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臉擦傷、四肢及左腰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最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調解書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以及本案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程度,並於本院陳述雙方已和解,若予被告緩刑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復酌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經濟生活(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應較妥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而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最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再思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等考量,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