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10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847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040、18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共拾肆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餘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四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強制性交、㈥、㈦、㈨、㈩妨害自由),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前因誣告、詐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及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4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3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前,向等待派工之林毅銘搭訕,對林毅銘詐稱其如配合辦理門號,並交付取得之手機、平板電腦,如果可以辦理10支手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 (即1支手機3,000元報酬),惟需預繳3,900元云云,致林 毅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3年1月12日,交付現金3,900元 予丑○○,並由丑○○騎乘林毅銘之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搭載林毅銘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等地通訊行,以林毅銘名義共申辦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共獲取搭配贈送1支手機及4 台平板電腦,復接續於翌(13)日,駕駛林毅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毅銘前往臺南市東區成功路之府城通訊行,以林毅銘名義申辦未搭配門號之手機1支 ,丑○○共向林毅銘詐取現金3,900元及贈送之2支手機及4 台平板電腦得逞;於此期間內,因林毅銘察覺有異,意欲離去,丑○○為達申辦手機變賣之目的,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前往臺南途中,駕車搭載林毅銘行至郊外地區,並對林毅銘恫稱:「如不配合,會將你活埋在這裡(荒郊野外)」等語,且林毅銘於車內因害怕、不得自行離去而哭泣,丑○○喝令林毅銘不要哭,並把車窗搖起來,並於抵達臺南市金華路某汽車旅館投宿時,復以:「會對你家人及女友不利」等語,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毅銘之行動自由。嗣於臺南市期間,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林毅銘恫稱:「如發現你金融帳戶內還有錢,會讓你死」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毅銘索財,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元予丑○○。嗣丑○○與林毅銘在臺南 申辦手機完畢後,於駕車返抵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通訊行附近時,林毅銘乃乘機逃逸,並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㈡、丑○○於網路結識柯佳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柯佳文詐稱有手機申辦優惠方案,可用舊行動電話換新行動電話,且為申辦行動電話,需提供身分證、駕照,並需租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云云,使柯佳文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 碼000甲0000號小客車供丑○○使用,並將其所有之小米手機 1支及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交予丑○○(身分證及駕照部分 並無不所有意圖),丑○○因而向柯佳文詐得小米手機1支 及免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嗣丑○○未依約交付全新手機及返還上開租車費用,柯佳文催討未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丑○○係成年人,於網路自稱「李宗宏」,假藉交友及應徵工作為由,於網路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少年(88年1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及 代號0000甲000000男子(下稱B男,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先後與A男、B男相約見面並投宿飯店及汽車旅館(丑○○係以「王致皓」名義登記投宿),且明知A 男係年僅14歲之少年,仍分別對A男、B男為下列行為: ㈠、丑○○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至11樓「代迪大飯店」與A男見面後,因不滿A男 意欲離去,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揭飯店房間內,徒手毆打A男之胸部、背部及臉部,並對A男恫稱:要斷哪隻手、哪隻手指頭,或由其小弟載回家,但不知路上會發生何事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丑○○並於同 日14至15時間某時,將A男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華水亭汽車旅館」,嗣丑○○與A男進入上址「華水亭 汽車旅館」,復因不滿A男意欲離去,仍承上揭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在房間內徒手毆打A男,並對A男恫稱:「還在鬧,怎麼都教不乖」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 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 ㈡、丑○○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因察覺A男曾於前日(即 103年7月1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A男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女子(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 ,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內,徒手毆打及出腳踹踢A男之胸部、背部及臉部( 頭、臉)等身體部位,致A男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 部鈍傷等傷害。 ㈢、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代廸大飯店」內,向A男 佯稱:「提供舊手機,即可更換新手機」云云,致A男陷於 錯誤,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予丑○○變賣花用。 丑○○於詐得上揭手機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7月11日下午17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某網咖店,向A男佯稱:「提供舊手機,即可更換新手機」 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交付其同學(陳00)交由其掌管 之SONY廠牌手機1支予丑○○變賣花用。 ㈣、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佳宏大飯店」對B男佯稱:「先付現金才可賺錢,欲用錢轉錢,且 須交付手機,改換公司之手機工作」等語,致B男陷於錯誤 ,先後交付HTC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0,400元予丑○○。嗣丑○○於103年7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見B男攜帶 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在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B男佯稱:「可代為更換全新之電腦主機 及螢幕」等語,致B男陷於錯誤,交付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 幕各1台予丑○○。丑○○分別施用上揭詐術,分別向B男詐取前揭財物得逞,並持以變賣花用。 ㈤、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 車旅館」房間內,藉故向B男索取現金2萬元,因B男表示籌 不出錢,丑○○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男頭部、胸 部等身體部位,致B男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大腿疼 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之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址房間,喝令B男脫光衣物,並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恫嚇方式,違反B男之意願,以 其陰莖進入B男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丑○○於翌(18)日12時許,復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對B男恫稱:「如不交錢出來,就會再被揍」等語,使B男心生畏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其母代號0000甲000000A女子(姓名 、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女)藉詞索款,D女即委由B男之兄代號0000甲000000B男子(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E男)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林芳姿設於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丑○○向林芳姿取款得逞。 ㈥、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戀館」內,對B男恫稱:「如 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因B男、A男均曾遭其毆打、脅迫而不敢抗拒,違反B男、A男之意願,先後以其陰莖進入B男、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復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A男、B男,喝令A男、B男互為口交行為各1次,A男、B男二 人因遭毆打、脅迫,心存畏懼,處於受支配之地位,而違反其等意願,互以陰莖進入對方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㈦、丑○○於103年7月19日14時許,將A男、B男帶往上址「佳宏大飯店」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該飯店510號房內,對B男恫稱:「拿錢出來買手機,不然會叫人用電擊棒電擊,或由其小弟陪同回家拿錢,但途中會不會被打,就不知道了」等語,致B男 心生畏懼,惟因B男於翌(20)日上午7時許,乘丑○○熟睡之際逃逸,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報警,丑○○始未得逞而未遂。 ㈧、嗣員警接獲B男報案,旋於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去上址「佳宏大飯店」510號房,當場查獲丑○○及A男,A 男、B男旋經送醫檢驗,A男檢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部鈍傷之傷害,B男則檢出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 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員警並於同日偕同丑○○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榮通訊行及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品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品光公司),扣得丑○○簽名之手機讓渡切結書、電腦買賣契約書共3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毅銘、柯佳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暨A男、B男、C女訴由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下稱侵重訴卷》卷一第79甲80頁、103年度訴字第831號《下稱追加訴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一㈠對林毅銘詐欺取財及一㈡對柯佳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事實二㈢㈣對A男、B男詐欺取財、事實二㈤對B男恐嚇取財、傷害及事實㈦對B男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均坦承在卷(見侵重訴卷一第24甲26、75頁、卷二16甲17頁、第34頁背面甲35頁、第54頁,追加訴字卷第31 頁)。惟否認有事實一㈠剝奪林毅銘之行動自由及對林毅銘恐嚇取財;事實二㈠剝奪A男行動自由、二㈡傷害A男及事實二㈤、㈥之對B男、A男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對林毅銘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未對A男為事實二㈠㈡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復未於事實二㈤、㈥所載時地命A男、B男對其口交或命A男 、B男二人彼此進行口交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㈡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⒈上揭事實一㈠對林毅銘詐欺取財及事實一㈡對柯佳文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追加訴字卷第31頁之坦承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另侵重訴卷二第16頁背面甲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毅銘於警詢、偵查(見追加警一卷第17甲26頁、追加偵一卷第18頁背面甲19頁)及告訴人周佳文於警詢(見追加警二卷3甲8頁)證 述綦詳,復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申請書、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書及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0000000000號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亞太電信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追加警一卷第28甲41頁)、柯佳文與丑○○FB訊息譯文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RAG甲0351號自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見追加 警二卷第12甲15頁);鳳山分局103年6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153甲66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見追加偵一卷第33甲34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6月24日函暨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林毅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及預繳同意書及專案同意書(見同卷第35甲4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函暨0000000 000號遠傳電信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林毅銘身分證及學生 證正反面影本(見同卷第42甲44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6月26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3G行動上網優惠方案申辦須知、林毅銘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同卷第48甲5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 書、林毅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客戶權益告知書及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見同卷第63甲65、67甲68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甲車號查詢機車車籍(726甲HDH號)蘋果 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查詢(見同卷第72甲78頁)及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侵重訴卷二第131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前揭事實一㈠所載剝奪林毅銘之行動自由及對林毅銘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毅銘於103年1月14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01月12日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蘋果人力仲介 )前等待臨時工的派遣,遭一名男子(被告)以介紹工作為由將我載走;對方(被告)除了要我辦理手機門號,還要我以我的名義租賃汽車;租車後,被告告知明天(13日)要到臺南的公司辦理事情,就選擇臺南地區汽車旅館過夜(12日晚上)),要我幫他付1,000元住宿費用,隔日要辦理空機1支,拿到手機後我們返回高雄,接著他載我到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的通訊行,又要我辦理手機門號,但我已經受不了他的威脅及壓力,趁他下車時將辦理手機的單據拿走並逃離,躲在附近大樓管理室報警求救;當日(12日)被告不斷以言語恐嚇使我留下過夜,並叫我將我的手機的電池拔掉,不讓我有機會可以報警;被告除了以言語威脅的方法恐嚇我外,他有將我的皮包都扣在他的身上,不讓我有機會離開,且以如果我去報警,我自己也會有刑責要關很久來威脅我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18、20甲21頁)。復於103年1月16日警詢證稱:103年01月12日晚上投宿臺南某汽車旅館費 用是被告繳納,被告先威脅我,若查出帳戶裡面有現金的話,會讓我死,我才領取帳戶內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除了 以言語恐嚇我外,在汽車旅館內我有告知被告,他說他會給我的酬勞還有我出的錢我都不要,只希望可以讓我安全的離開,他就忽然生氣胡亂罵我使我心生畏懼,並用手打我巴掌及掐我脖子,並稱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威脅我;要前往臺南的汽車旅館前的路上他有載我去荒郊野外稱:「若我不配合,將要把我活埋在這邊」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是想要賺辦手機的錢,因為被告又恐嚇又利誘,但後來我發現被告是詐騙的時候,我就想要離開,他開始恐嚇我,而且變得很兇,說他可以告我,知道我住哪裡,會對我家人不利,我在所租的自小客車內時有哭,他叫我不要哭,並且把車窗搖起來,後來我又哭,他就對我施暴,抓著我的脖子說「你再哭試試看」,後來我們在臺南地區的汽車旅館過夜,他打我巴掌,還威脅恐嚇我,說會對我家人及我女朋友不利,詳細的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8頁背面甲19頁)。已詳述其因等待臨時工派遣而遭被告拐騙帶去申辦手機門號、租車及如何遭被告恫嚇、剝奪行動自由帶往臺南地區過夜,以及嗣後如何逃離被告掌控等經過,且所述內容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亦坦認其係拐騙林毅銘申辦門號,藉以騙取林毅銘獲贈送之手機及平板電腦等物,且於同年月12日以林毅銘名義承租自小客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駕車搭載林毅銘前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過夜,並在臺南向林毅銘索取1,000元及以林毅銘名義 申辦1支手機交其變賣,以及其二人從臺南返回高雄鳳山地 區時,林毅銘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忽然棄車離其而去之事實(見追加警一卷第6甲15頁、追加訴字卷第34、35頁),經核 其二人就上揭期間之行程及前往臺南之目的等主要情節,並並無重大差別,堪認證人林毅銘上揭所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而具有高度可信性。 ②且查,被告亦坦承駕車前往臺南途中,林毅銘有在車上哭,其就對林毅銘大聲說「你在哭三小」(台語),講的話比較粗等語(見追加訴字卷第35頁);此與證人林毅銘證述:「我在小客車內有哭,被告叫我不要哭」等節大致相符;衡以,林毅銘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此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追加訴字卷第39頁),倘非於前往臺南市途中心理上承受來自被告之恫嚇或暴力等壓迫,怎會在車內突然放聲大哭,被告又如何會在未究明緣由之情形下對林毅銘大聲責罵;若林毅銘果係本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同臺南過夜,豈會於其等返抵鳳山區中山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通訊行時趁機逃跑,並躲在附近大樓管理室報警對外求援,凡此均可佐證林毅銘係處於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而改變其停留處所之移動自由窘境,由被告駕車強行帶其前往臺南市並投宿,證人林毅銘上揭證述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堪可採信。再者,林毅銘既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無向林毅銘索討金錢之權利或正當權源,詎被告竟以恫嚇、威脅之方式(即恫嚇「若查出帳戶裡面有現金的話,會讓我死」等語),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提領1,000元交予被告; 基此,足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加惡害之通知恐嚇林毅銘,致林毅銘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因而向林毅銘恐嚇取財得逞甚明。 ㈡、事實二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證稱:(於103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問我晚上有沒有約,我為了要離開飯店 就騙他說我有約人吃飯,被告聽完後就動手打我胸口,打完後就威脅我要打斷我的手或叫小弟載我回去,但在半路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等言詞恐嚇我不讓我離開;我們在下午2點多離開「代廸大飯店」轉往「華水亭汽車旅館」,中途 我之所以未離開,係因被告說旁邊有小弟,我一離開就會被打斷腿;我們是於103年7月10日下午2點多住進「華水亭汽 車旅館」,直到翌(11)日中午12時許離開;當天在「華水亭汽車旅館」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事後(意指11日)被告知道後,就對我拳打腳踢,我當時被毆打臉部(頭、臉部位)、胸口及背部等語(見警卷第14甲1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7月10日下午2點多與被告一同進入「華水亭 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我有提說今天要回去,被告就說他都已經把錢繳了,我還在鬧這個問題,就生氣毆打我,還說我怎麼都教不乖,因為他攻擊的很重,我再被他打會死掉,我才說我沒有要回去,之後我趁他睡覺時,偷用飯店電話撥打給我媽媽(即C女)0913***510行動電話,跟我媽媽說,我 今天下班後要睡我同學家,掛掉後,還打電話去跟櫃台說,如果有一支0913的電話打來,不要接,我也有跟櫃台說,我是剛進來的那個小弟,櫃台就有警戒心,後來櫃台主管還有打電話進房間,是被告接的,櫃台主管詢問被告說是不是有帶一個小男生進來,他就說沒有,還用別的身分跟主管對話,之後被告一直問我有沒有打電話出去,我就說沒有,隔天早上我們起床後,他又問我,我才坦承這件事情,他就又很生氣打我、踹我,說我怎麼一直都教不乖,他說我打出去,會讓人懷疑等語(見偵卷第79甲80頁)。佐以被告亦坦認其於上揭時間與A男投宿於「代廸大飯店」及「華水亭汽車旅 館」(見侵重訴卷一第81頁),A男於10日晚上並未返家之 事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3年7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84甲86頁),足見證人A男上揭證 述內容非虛。 ⒉再者,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提出之「華水亭汽車旅館」103年7月10日12時至翌(11)日12時之電話歷史資料列印資料(見侵重訴卷一第193頁背面),記載103年7月10日19時8分、19時9分許,有投宿房客使用旅館房間電話撥打予A男母親C女 持用之0913***51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而經提示該通聯資料供A男閱覽後,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二通電話是我使用房間的電話打給我母親;我怕講電話太久,被告會醒來,所以當時沒有向我母親求救等語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9 頁、第212頁背面);而稽上揭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僅有23 秒、1分30秒,時間非長,顯見撥打電話之房客似深怕旁人 知悉、於倉促時間趁機撥打對外聯繫;此與證人A男前開證 述:「…之後我趁他睡覺時,偷用飯店電話撥打給我媽媽0913***510行動電話,跟我媽媽說,我今天下班後要睡我同學家…」、「(…為何沒有《向母親》求援?)我怕講電話太久,被告會醒來。」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第212頁背面) 等情大致吻合。佐以,A男該晚未歸,嗣後其父母乃向警方 報案等情,則有記載A男父母親向岡山分局壽天派出報案之 函文暨員警李仁貴10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侵重訴卷一第147頁)。復參諸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身高約164公分、體重48公斤(見侵重訴卷第229頁)等語;此與被告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82公斤(見侵重訴 卷第267頁之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相較,可知 其二人無論年紀、社會經驗及體型各方面均差異頗大。況且,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以:「(103年7月10日 下午2至3點在『華水亭汽車旅館』,你在剛剛代迪已經說心裡會害怕,之後怎麼還會願意陪被告到華水亭?)我已經有找理由要離開代迪,被告不讓我走。」、「(被告以何方式不讓你走?)威脅、毆打。」、「(他威脅有說什麼?)他說:要我的小弟帶你回去,路上會被我的小弟怎樣我不知道。」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1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綜合A男當時處情境觀 之,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A男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因而喪失 。嗣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因察覺A男曾於前(10 )日晚上曾撥打電話予A男之母C女,因而心生不滿,乃萌生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毆打A男等情,業如前 述,並經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述:「( 被告確實有因為這件事情《意指:被告10日晚上以飯店電話撥打給其母親,嗣後旅館主管打電話進房間確認》生氣打你嗎?)有。」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19頁),足佐被告確 有因10日晚上趁被告睡覺休息之時以房間電話撥打電話予其母親,嗣經被告查覺、心生不滿,另萌生傷害之動機及犯行無訛,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揭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 部分,二者之犯罪動機不同;而證人A男遭被告毆打後而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上揭高雄醫學院103年7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84甲86頁),足見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事實二㈢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㈧㈩所載詐欺取財)暨事實二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侵重訴卷一第24甲25、75頁、卷二第34頁背面);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見偵一卷第79甲81頁) 、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22甲23頁、 偵卷第64甲65頁、侵重訴卷一第226頁)暨證人即阿榮通訊行 負責人陳勝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甲31),復有103 年7月12日讓渡切結書、103年7月16日讓渡切結書、103年7 月17日買賣契約書及品光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8甲51頁);另「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復有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2甲23頁、偵 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㈢、事實二㈤恐嚇取財、傷害及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⒈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 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因藉詞向B男索取2萬元未果,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男頭 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B男受有左前額、前胸、左肩及左 大腿疼痛挫傷、上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復於翌(18)日中午12時許,復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對B 男恫稱:「如不交錢出來,就會再被揍」等語,使B男心生 畏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其母(即D女)假藉其他事由索款 ,D女即委由B男之兄E男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林芳姿設於馬公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向林芳姿取款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侵重訴卷二第25頁、35頁背面、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66頁)證述在卷,復有高雄醫學院103年07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置放偵字卷證物袋)、南投郵局103年08月21日 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儲戶0000甲000000B(即E男)之存簿帳戶匯出交易說明表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卷第87甲88頁及偵卷後附彌封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影本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強制性交部分: 被告於上開「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向B男恐嚇取財未果,藉 故毆打B男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B男脫光衣物,並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違反B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B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證稱:「(103年)7月 17日16時許丑○○跟A男來富雅飯店找我,…然後我們三人 約於17至18時許到了假期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丑○○又藉故向我要錢2萬元,我說籌不出錢,他就徒手打 我頭部、胸部及手腳(即上⒈所述之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並叫我跟A男把衣服全部脫掉,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 要,丑○○說不幫他口交就揍我,我很害怕,他就用手強押我的頭至他的生殖器幫他口交」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進住假期汽車旅館後,丑○○叫我再拿錢出來,說要再拿錢去轉,我拿不出來,他就徒手打我的頭、胸及腿部,他還叫我和A男脫衣服,叫我們幫他口交,後 來我有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103年7月17日晚上6點,你有沒有跟A男還有被告一起去『假期汽車旅館』,做什麼?)…其他的我跟他說我拿不出錢來,他說拿多少沒關係,看我的心意,可能是因看我態度很差就不爽開始打我,當中他有叫我脫掉衣服,…後來我就一直被他打,我就痛到受不了一直哭,他後來就說要拿椅子打我,說我如果死在那裡也沒人知道,那間汽車旅館死過很多人,他還說我不要想要逃出去,他常來這家汽車旅館,服務人員他都認識,如果逃出去也會被外面的人抓回來,後來我就聽他的,照他說的做,他晚上的時候就叫我幫他口交,A男好像有看到,被告叫他轉頭過去不要看 。」、「(被告那次在『假期汽車旅館』叫你幫他口交有射精嗎?)有。」、「(射在哪裡?)他的身體上。」、「(哪個部位?)肚臍那裡。」等語綦詳(見侵重訴卷一第222 頁背面)。參以,目擊證人A男於警詢亦證稱:「我與被告 在下午退房後就直接到『富雅賓館』接B男,在103年7月17 日下午4點半左右,在被告帶同下前往『假期汽車旅館』住 宿,到了約晚上7或8點半左右,被告要B男籌錢,但他籌不 出錢而且臉部表情不好,被告看見後就動手毆打B男,過程 要他脫光衣服赤裸全身的再繼續打他,打完之後被告就要B 男坐在他旁邊並且撫摸他的身體,隨後就用手將B男頭部壓 下去替他口交,我看見這個情形,之後被告就叫我轉頭過去不要看。」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17日晚上在前址「假期汽車旅館」內,我可以確定被告與B男有發生關係,B男幫被告口交,那時候被告叫我轉頭過去時,我有瞄到B男在被告下體等語(見侵重訴卷第216頁正反面),核與B男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均大致相符;基上,倘非若有其事,則證人A男、B男豈能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此具體之被害經過,且嗣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A男、B男於相互隔離,均再次明確證述被告上述性侵A男之犯行。再佐以被告亦坦否其確有於上揭時 間與A男、B男同住於「假期汽車旅館」內,因其要B男籌錢 ,但B男籌不出錢而動手毆打B男之事實,此與證人A男、B男證述案發當日之情形並無矛盾,B男所述之被害經過,確有 在場之證人A男親眼目睹,此部分足以作為B男證詞之補強,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於上址「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B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B男口腔進行口交之事實,實堪認定。 ㈣、事實二㈥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強制性交部分): 被告於103年7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花鄉戀館」內,對B 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藉由B男、A男均曾遭其毆打、脅迫,乃違反B男、A男之意願,先後以其陰莖進入B男、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復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A男、B男,喝令A男、B男互為口交行為各1次得逞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證稱:我們在「假期汽 車旅館」住到103年7月18日中午12點就退房,之後就前往「花鄉戀館」住宿;住在「花鄉戀館」期間,丑○○除了強制壓迫B男口交以外,也有以抓頭方式強迫我跟他口交,後來 還命令我跟B男二人互相口交,我們二人都害怕被丑○○毆 打,順著他的指示發生互相口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甲1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住在「花鄉戀館」時,丑○○好像有強迫B男幫他口交,後來B男去上廁所期間,丑○○也有抓著我的頭,往他的下體靠近,要我幫他口交一次,後來還要我和B男互相口交,因為丑○○之前就跟我說過,如 果不聽他的話,他就會生氣,在「花鄉戀館」時,他要我跟B男互相口交,我因為會害怕,所以才順著他的話,幫B男口交,B男也有幫我口交等語(見偵卷第82甲83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證述:其與B男及被告等三人在「花鄉 戀館」時,被告有叫其與B男互相口交,也另外對被告口交 等節之陳述實在等語,並證述:「(請你詳述當時你與B男 等人口交過程?)我跟B男先跟丑○○口交,然後才是我跟B男互相口交。」、「(這次你跟B男《對被告》及你跟B男彼此間的『口交』,性器官都有進入對方的口腔裡面嗎?)是。」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21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告訴 人B男於警詢亦證稱:「103年7月18日12時我們從『假期汽 車旅館』退房,一樣三人坐計程車約於14時許去『花香戀館』,進去房間後丑○○又說不幫他口交就揍我,我迫於他的威嚇使我心生畏懼,而且他同樣以強押我頭的方式幫他口交,我幫丑○○口交完,換A男一樣是以相同之方式幫他口交 ,後來丑○○又強迫我跟A男口交。」等語(見警卷第23甲24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7月18日14時許,又與丑○○、A男一同進住「花鄉戀館」;在「花鄉戀館」時,到 晚上時丑○○要我和A男幫他口交,說如果我不要幫他口交 ,要揍我,我和A男先後幫他口交,之後丑○○又要我幫A男口交,如果不聽他的話,要揍我,所以我幫A男口交等語( 見偵卷第49甲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18日你是否有跟被告還有A男一起去『花鄉戀館』?經過如 何?)對,當時他就叫麥當勞外送,就在那裡吃,到晚上他就叫我幫他口交,口交完換A男幫他口交,然後他有射精, 後來他說他想看我跟A男互相口交,我剛開始不要,可是他 有要打我的意思,所以我就幫A男口交。」等語(見侵重訴 卷一第223頁背面)。核證人A男、B男二人證述遭被告性侵 過程大致相符。衡以,A男、B男均係案發當時在場者,且其等所述被告性侵(口交)過程,係被告依序命B男、A男對被告進行口交,復命A男、B男二人彼此進行口交,此等幾近變態之性侵方式,顯與一般性侵案件不同,倘非其二人經歷其境,實難想像證人A男、B男豈會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如此具體、特殊之犯罪情節,並在本院隔離詰問時,其二人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上開性侵之犯行。參以,被告於前一日(即17日),已在上址「假期汽車旅館」內,違反B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B男口腔之方式進行口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有確「口交」之僻性,亦難排除隔(18日)復對A男、B男進行口交暨命其二人互相口交之可能。綜合上情互相勾稽,堪認證人A男、B男此部分證詞亦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上揭對A男、B男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函調被告與A、B男於10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投宿上揭各家飯店及汽車旅館之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已逾各家業者之保存期限而遭刪除等情,亦有各家飯店及汽車旅館函在卷可憑(見侵重訴卷第195甲202、225頁 ),惟被告上揭傷害及性侵等犯行,其犯罪地點主要在房間內,此區域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取,故縱未調得上揭監視器視錄影資料,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高雄醫學院於103年7月20日對B男、A母採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如肛門棉棒、肛門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唾液…),經鑑定結果認:「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丑○○比對」等語,此有該局103年9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0月14日刑生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侵重訴卷一第100頁、第205頁正反面);然高雄醫學院係於「103年7月20日」員警查獲被告後,始對A男、B男採集檢體,距離被告對B男、A男性侵之時間「103年7月17日、18日」,前後已相隔數日之久,自難排除A男、B男於此期間內因飲食、咀嚼食物及刷牙、漱口等因素,致無法採集檢測出被告之型別特徵以供比對,此部分證據並足以影響被告前揭對A男、B男強制性交犯行「即㈢⒉、㈣部分」之認定,一併指明。 ㈥、末查,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男係14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警詢證稱:我們在網路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的年紀是14歲,我們在「代迪大飯店」剛見面時,他有提問,我也有回答我是14歲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參以A男當時之身高約 164公分、體重48公斤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仁豪於本院審理中係以:「小孩」、「小朋友」等詞稱謂A男,可知由A男之面貌、身型,一望即知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被告既係具有社經驗之成年人,且與A男長時間互 動,衡情對於A男係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知悉 甚詳。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均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堪信為真;至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使A男、B男之男性器進入被告口腔暨利用無自主意願(無犯意)之A男、B男互以其男性器進入對方口腔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 犯,為實質上一罪,既僅應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必須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盜,係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強制性交,則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性交者而言。另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如事實二㈤犯行,係向B男恐 嚇取財未果,而藉故毆打B男,之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喝令B男脫光衣物,並對B男恫稱:「如不為其口交,就會再被揍」等語,致B男心生畏懼,被告以違反B男意願,對B 男強制性交(口交);嗣於翌(18)日12時許,再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同址房間內對B男恫稱:「如不交出錢 出來,就會再被揍」等語,已詳如前述(見上揭「壹二㈢」所述)。基此,顯見被告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B男使其生畏 怖心,縱施以強暴或脅迫,然B男當時已將滿20歲(見卷附B男年籍資料),身高約170公分、體重55公斤,此據B男證述在卷(見侵重訴卷一第226頁背面),其體型雖不若被告壯 碩,惟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尚有A男在場,且被告並未夥同 其他共犯或持其他刀械、棍棒等器具攻擊B男,而B男於17日遭被告恐嚇索財後,並未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就此以觀,被告之強暴、恫嚇行為,縱有使B男發生畏怖心,然是否已 至使B男不能抗距而喪失意識自由之程度,尚有疑義。又證 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於103年7月18日匯款2萬元至林芳姿之帳戶內?)是,因為丑○○在『假期汽車旅館』揍我(17日)之後,在快離開『假期汽車旅館』時(18日),丑○○又在旅館房間內強迫我一定要拿錢出來,說要去轉錢,又說如果我不拿出來要揍我,我才打電話給我媽媽,騙我媽媽說我在台中有工作,朋友幫我租房子,錢要還給他,我媽媽才要我哥哥E男用ATM幫我匯款到林芳姿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6頁),被告係於17日對B男進行性侵,嗣於翌 (18)日中午約12時許即將離開「假期汽車旅館」時,以將來加惡害之通知,對B男恐嚇索財,因B男害怕再遭被告毆打,乃電知其母親匯款2萬元,可見被告於17日對B男強制性交結束,「翌(18)日」復再次恐嚇B男交付金錢,因B男害怕遭被告毆打,才透過家人匯款予被告,二行為(即17日之性侵與18日之恐嚇取財)在時間上並無銜接性或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與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㈢、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係為達到拐騙林毅銘與其前往臺南市地區申辦手機變賣之目的,而駕駛上揭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林毅銘前往臺南,並繞行郊外及以言詞等非法方法恫嚇林毅銘,林毅銘於途中因害怕、不願前往而哭泣時,被告亦當面斥責林毅銘,強令搭載林毅銘至臺南過夜,迫使林毅銘一同前往,被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毅銘行動自由之目的,顯在使林毅銘行無義務之事,自應符合剝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另就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因欲留住A男,不願讓A男任意離去,乃對A男施暴、恐 嚇,並強行將A男自「代迪大飯店」帶往「華水亭汽車旅館 」,復因A男抵達「華水亭汽車旅館」後仍意欲離去,被告 不讓A男任意離去,復脅迫A男繼續留下,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A男行動自由之目的,既在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亦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而被告於剝奪林毅銘及A男之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其二人施以暴行及恫嚇部分,自屬包含於剝奪林毅銘及A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至被告於103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在「華水亭汽車旅館」內,察覺A男曾於 前日(10日)晚上曾撥打電話給A男之母親C女,因而心生不滿,另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踢A男之胸部、背 部及臉部(含頭部)等身體部位,致A男受有頭部鈍傷、胸 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顯非剝奪A男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二者之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自無低度之傷害罪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應分論併罰),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係分別犯前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三罪);事實一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二 ㈠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二㈡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實二㈢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二罪);事實二㈣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就事實二㈤係分別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二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暨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二㈦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 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8頁),故其如事實二㈠㈡㈢㈥(A男部分)所載對A男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二㈦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如事實一㈠、二㈠分別剝奪告訴人林毅銘及A男之行動自由,於行為繼續中對其二人施以暴行 及恫嚇部分,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向林毅銘詐欺取財部分,係在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一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以及事實二㈤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如事實二㈥之犯行,係命A男、B男對其口交後,復利用無自主意願(無犯意)之A男、B男二人互為口交,就命A男、B男互相口交部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事實二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然此部分應僅成立上揭恐嚇取財、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罪名,已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 各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㈢㈥部分,同時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另事實二㈦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十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拐騙等方式誘拐少年或涉世未深之青少年,以假藉申辦門號可獲取報酬等不法方式,使告訴人林毅銘向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取得贈送手機及平板電腦後,交由其持以變賣花用,並以詐騙、恫嚇交互使用等不法手段,使告訴人林毅銘、柯佳文、A男、B男等人分別交付金錢、手機、電腦設備或租賃汽車供其使用,倘有不從,動輒施以暴行索討,且為滿足一己之性慾,違反A男、B男之意願,命其等對其進行口交,甚至將其二人視為自己發洩性慾之工具,命其二人在其面前互相口交,造成告訴人金錢、財物受損暨身心莫大之傷害,惡性難謂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既未遂及部分傷害之犯行,然仍執詞否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犯罪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四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相對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詳附表所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三等四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而所犯附表編號五、七、八等三罪,均屬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四等七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代迪大飯店」與A男見面後,明知A男年僅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址飯店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復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內,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註:剝 奪A男之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即係事實二㈠㈡有罪判決部 分),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 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強制性交部分)。 ㈢、又於103年7月11日17時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先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男;旋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㈣、另於103年7月12日上午某時、103年7月12日下午至同年月13日中午間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下午至同年月14日中午間之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富雅賓館」房間內,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 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 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㈤、再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中午間之某時,在上址 「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於A男屢遭其毆打、脅迫並剝奪 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 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㈥、被告於103年7月17、18日在上址「假期汽車旅館」對B男索 取2萬元匯款得逞後,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B男帶往上揭「花鄉戀館」,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B男之行動自 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部分)。 ㈦、末於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佳宏大飯店510號房內,於A男屢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因認被告上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性交罪、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常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 。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 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判決意旨)。從而,若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有出入,且無補強證據時,自應認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欠缺證據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男、B男同宿之事實,以及證人A男、B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上揭各家飯店及汽車旅館照片暨高雄醫學院103年7月20日受理A男、B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A 男、B男同宿各該汽車旅館及飯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於上揭時、地對A男、B男為檢察官所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性交、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代迪大飯店」內,先幫被告口交,之後被告又對我進行肛交,被告於肛交結束後射精等語(見警卷第13甲14頁、偵卷第78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底是口交先還是肛交先?)口交、肛交、口交。」、「(提示偵卷第78頁,就被告與你性交順序究係何者正確?)就是先口交,聊天完再肛交,最後口交完才射精。」等情(見本院侵重訴卷一第211頁),對於當日之性交過程究係「口交、肛交 、射精」,或「口交、肛交、口交、射精」,前後已有未符。參以,證人A男於警詢先證稱:被告沒有使用暴力等手段 逼我幫他口交;在我幫丑○○口交前,他有允諾要送我三星廠牌手機,我當時心裡想願意接受;口交結束後他有答應要送我3C產品、50萬元本票云云(見警卷第13頁);與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不願意的,因為他的樣子兇兇的,我看到他會怕,我們二個還是發生性行為;扣案之藍芽自拍器是被告送給我的,他送這些東西跟他要我幫他口交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8頁、侵重訴卷一第210頁背面 甲211頁),就其為何願幫被告口交之說詞,前後亦有矛盾。 基此,依證人A男上揭證述,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對A男口交、肛交之強制性交犯行。 ㈡、又A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華水亭汽車旅館」房間,違反其意願,以陰莖進入其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1次云云(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80頁);然此部分僅有A男之指證,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此部分陳述為真之情況下,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另關於被告被訴於103年7月11日17時許後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男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暨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2日上午 某時、103年7月12日下午至同年月13日中午間某時及同年月13日下午至同年月14日中午間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富雅賓館」內,違反A男之意願,另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部分(合計4次),檢察官主要亦係依憑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概括性陳述(見警卷 第16甲17頁、偵卷第80甲81頁),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A 男所述各次遭被告性侵等節為真之情形下,亦難即認被告有此部分對A男為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 ㈢、再者,關於被告與A男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月 14日中午間之某時止,先後投宿「華水亭汽車旅館」、「御宿汽車旅館」、「富雅賓館」暨彼此間之互動過程,證人A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離開華水亭之後去御宿前有沒有去別的地方?)網咖。」、「(網咖名稱?)來來。」、「(當時在網咖你的行動自由有受限嗎?)也是都在他身邊。」、「(你在網咖做什麼?)玩一下遊戲。」、「(你當時還有找你同學過來?)有。」、「(你同學有見到被告嗎?)有。」、「(你有跟你同學求救嗎?)沒有。」、「(怎麼沒有想到利用FB叫你同學來救你,反而叫他拿手機來?)叫他拿手機來是被告的主意,他說要換一個新的,當時沒想到用FB叫同學救我。」、「(你離開御宿之後又跟被告去哪裡?)也是網咖。」、「(在裡面做什麼?)也是一樣玩遊戲,他作他自己的事,玩他自己的電腦。」、「(網咖的費用誰付?)被告。」、「(去完網咖之後你們又去哪裡?)飯店…。」「(到底御宿及富雅,中間有沒有去網咖?)有。」(見侵重訴卷一第213頁背面甲215頁)。衡以,被告於上揭期間內,並未夥同其他共犯或攜帶任何兇器脅迫A男, 且其等又非處於固定房間或區域內,而是先後投宿於不同汽車旅館,接觸到各家汽車旅館之櫃台等服務人員,並前往各家網咖玩遊戲,甚至A男尚可聯繫其同學一同前來網咖,倘 被告在此之前或期間內係遭被告妨害自由,或以毆打等暴行強迫其幫被告進行口交、或被告對其肛交,似可藉由外出接觸到第三人、或前往其他開放性場所之時機,趁機對外求援,然A男並未於此期間對外求援,反而持續與被告投宿於各 家汽車旅館,此與一般遭他人妨害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反應不同,就此以觀,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即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中午 間某時,在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房間,於A男屢遭其毆打 、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 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然查,關於被告與A男於此期間之互動情形,A男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於警詢僅證述:「…(即被告偕同A男、B男回南投向B男母拿錢後)之後就坐車回到高雄,大約在103年7月17日凌晨2點半左右到達高雄,B男就自行前往『富雅賓 館』住宿,我跟丑○○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住宿。」「我與丑○○在下午退房後就直接到『富雅賓館』接B男,在103年7月17日下午4點半左右,在丑○○帶同下前往『假期汽車旅館』住宿,…」等語(見警卷第17甲18頁),並未陳述其與被告於投宿上址「御宿汽車旅館」期間,因屢遭被告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進入其口腔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形。嗣A男於103年8月19日偵查中雖證稱:「(該次在『御宿汽車旅館』期間,有無遭丑○○毆打或與丑○○發生性行為?)沒有毆打,有發生性行為一次,性行為方式同前。」等語(見偵卷第82頁)。衡以,證人A男於警詢時,因距案發時間近、記憶清楚,而 較能對於案發經過作完整陳述,然稽之其警詢筆錄,證人A 男並未陳述被告有此部分性交犯行,故證人A男嗣於偵查中 另證述被告有對其為性交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反由A男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檢察官認被告該日在 「御宿汽車旅館」毆打、脅迫並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等節, 並無積極證據可憑,綜合互相勾稽,顯見依現有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㈤、至高雄醫學院103年07月20日受理A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肛門黏膜擦傷」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84甲85頁及彌封資料),然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 :「(提示A男性侵害診斷驗傷證明,根據高醫的診斷書, 你在肛門的部分有些許的擦傷,可以請你說明傷勢形成的原因?)問題是瞭解,但是不知如何回答。那個我不知道。」「(會是你指控被告對你肛交造成的嗎?)不是。」「(你有便秘的症狀嗎?)有點。」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20頁 正反面);嗣經本院向高雄醫學院函詢A男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載「肛門黏膜擦傷」研判究係何因素所造成(如便秘、男性生殖器插入、痔瘡…等)?係新傷或舊傷?係一次或多次傷害傷害(或侵入)所造成?(見侵重訴卷一第242、262頁),經該院覆以:「肛門黏膜擦傷從外觀無法判定是否為男性生殖器插入或其他原因所致,傷口應為新傷,但精準時間無法單從傷口判定,從傷口亦無法判定是一次或多次傷害所造成」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1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242、262頁),可知A男位其主觀上之認知,其「肛門黏膜擦傷」並非遭被告性侵所造成,且就醫學專業角度,亦無法斷定該傷是否係遭男性生殖器侵入所造成;復參以被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時與A男、B男共處,然B男均未目睹被告對A男或其(B男)「肛交」等情,足見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各次對A男為「肛交」之犯行,確實缺乏A男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況且 ,被告辯稱其生殖器有入珠2顆等語,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103年12月1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容 人基本資料卡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258、265甲267頁、侵重訴卷二第36頁),此部 分是否會增加被告為肛交行為之困難,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所辯:「其生殖器入珠2顆而無法(難以)與A男進行肛交」等語,姑不論是否足採,然本件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男為「肛交」之犯罪事實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即 不能逕行推定被告犯罪,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方符合證據裁判主義之本旨。 ㈥、另關於被告被訴於103年7月18日在上址「假期汽車旅館」向B男索取2萬元得逞後,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B男 帶往上揭「花鄉戀館」,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B男之行動 自由部分,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8日12時我 們從「假期汽車旅館」退房,一樣三人坐計程車,約於14時許去「花香戀館」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5甲66頁),此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三人於上揭時間 離開「假期汽車旅館」後,就前往「花香戀館」等情(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82頁)大致相符。惟稽之證人A男、B男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曾提及B男係遭被告「強行 」帶往「花鄉戀館」等相關之陳述,且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以何種非法方法將B男帶往「花鄉戀館」,並提出相 關證據供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況且,該日(103年7月18日)係與A男、B男等三人一同搭汽程車前往「花鄉戀館」,並非只有被告與B男二 人同行,且非被告獨自開車將B男帶往「花鄉戀館」,於此 情形下,被告又如何能一人獨自強行將B男帶往上址,而不 被他人發覺,B男又豈有不向計程車司機或其他第三人求爰 之理;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B男 行動自由之犯行。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 址『佳宏大飯店』510號房內,於A男屢其毆打、脅迫並剝奪行動自由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其 陰莖進入A男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1次」,主要係以A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A男於警詢並未 證述被告於該時地有對其毆打、脅迫或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見警卷第19頁),並於偵查中證述:在「佳宏大飯店」時,我沒有被丑○○毆打等語(見偵卷第83頁),基此,檢察官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脅迫A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節,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證人A男於偵詢及偵查中 雖證稱:在B男跑去報警後,我有幫丑○○口交一次云云( 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83頁)。惟查,B男係於103年7月20 日約7時許,趁被告熟睡時跑出來搭計程車到高雄市楠梓區 的派出所,由員警陪其到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再由時任哈爾濱派出所員警許仁豪及黃啟瑞等人前往上址「佳宏大飯店」第510號調查等情,業據證人B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員警許仁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到510號房的時候,房門是虛掩的,我們就敲門, 說是警察,是A男來開門的,當時他穿衣服、內褲,沒穿褲 子,被告當時躺在床上,用棉被蓋著,當時他表示他一絲不掛,當時A男表情很警張,一直發抖,就是很緊張,好像是 做錯事的小孩,我跟他說有人報案,A男自己唸一個假的身 分證號,說這個是他,我用警用電腦查發現不像,他才說出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當時A男在現場完全沒有講述任何事情 ,就是很緊張,因為現場沒有任何現象,後來報案人B男有 到現場,他也沒有陳述什麼,A男在現場也沒說到他被性侵 這些;我們當時衝進「佳宏大飯店」的時候,並未檢視地上、垃圾桶有無留有衛生紙等語(見侵重訴卷一第227甲第228頁背面);基上,被告與A男於103年7月20日上午既已知悉B男先行離去該房間,佐以被告之前又曾對B男為如事實二㈣ ㈤㈥㈦所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即有罪部分),已可合理預想到B男可能前往報警或向第三人轉 述上情,隨時為警查獲之情形下,豈會在房門未緊閉或上鎖之情形下(即房門是虛掩的),在該房間內強制令A男對其 口交,已與一般經驗法則稍有不符。再者,刑事警察局依高雄醫學院於103年7月20日對A男採集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即A男之內褲、肛門棉棒、肛門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 片、唾液…),經鑑定結果:「1.A男內褲於肛門位置採樣 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及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A男型別相同, 次要型別均微弱無法研判。2.A男肛門棉棒及口腔棉棒,以 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僅檢 出A男型別。3.A男肛門、口腔抹片,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涉嫌人丑○○比對。」此有該局103年10月 14日刑生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侵重訴卷一第 205頁正反面);衡以,高雄醫學院係於員警查獲當日即103年7月20日對A男採集檢體,倘若被告確如證人A男所述有此 部分口交之犯行,極有可能透過A男之檢體而比對出被告涉 案之相關跡證,然就科學證據角度而言,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證人A男此部分證詞為真,基於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亦難認被告有此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性交、傷害、妨害自由罪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頁、第55條、第51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論罪法條: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文) │ ├──┼───────┼────────────────────────┤ │一 │事實一㈠之詐騙│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林毅銘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一㈠之剝奪│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毅銘行動自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三 │事實一㈠之對林│丑○○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毅銘恐嚇取財部│ │ │ │分 │ │ ├──┼───────┼────────────────────────┤ │四 │事實一㈡之對柯│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佳文詐欺取財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詐欺得利部分(│ │ │ │想像競合) │ │ ├──┼───────┼────────────────────────┤ │五 │事實二㈠之剝奪│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A男行動自由部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 │ │ ├──┼───────┼────────────────────────┤ │六 │事實二㈡之傷害│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A男部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事實二㈢之詐騙│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A男三星廠牌手 │徒刑肆月。 │ │ │機部分 │ │ ├──┼───────┼────────────────────────┤ │八 │事實二㈢之詐騙│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A男SONY廠牌手 │徒刑肆月。 │ │ │機部分 │ │ ├──┼───────┼────────────────────────┤ │九 │事實二㈣之詐取│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B男手機及現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00元部分 │ │ ├──┼───────┼────────────────────────┤ │十 │事實二㈣之詐騙│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B男電腦主機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螢幕部分 │ │ ├──┼───────┼────────────────────────┤ │十一│事實二㈤之對B │丑○○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男恐嚇取財2萬 │ │ │ │元及傷害部分(│ │ │ │想像競合) │ │ ├──┼───────┼────────────────────────┤ │十二│事實二㈤之對B │丑○○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男強制性交部分│ │ ├──┼───────┼────────────────────────┤ │十三│事實二㈥之對A │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男、B男強制性 │徒刑叁年拾月。 │ │ │交部分(想像競│ │ │ │合) │ │ ├──┼───────┼────────────────────────┤ │十四│事實二㈦之對B │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男恐嚇取財未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