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振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0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振芳無罪。 事 實 一、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下簡稱紘洋公司),以經營化學液體、氣體之倉儲為業。紘洋公司明知所屬工廠即作業場所,所貯存之化學液體或氣體,多為易燃性質而屬爆炸性、發火性物質,故應於廠區儲存爆炸性、發火性物質之危險區域,設置具有符合安全標準之防爆性能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詎紘洋公司竟未於存放易燃氣體之儲槽廠區內,設置具防爆功能之送風機。適紘洋公司副課長沈相正率同組長洪瑞明等人於101年9月11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廠區執行清洗壬稀儲槽之前置作業時,二人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範,而未於打開儲槽前,先以可燃性氣體偵測儀,檢測易燃化學氣體之濃度是否在安全範圍內,即貿然令同仁楊季洋開啟未具防爆功能之送風機,致濃度超過爆炸界限之易燃氣體「壬稀」遭送風機運作所產生之火花點引燃造成爆炸,致發生災害,因而使沈相正、洪瑞明及在場等待清洗儲槽之潘泓錠三人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 二、案經潘泓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勞安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紘洋公司代表人李振芳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頁、第72頁),核與證人潘泓錠、周俊榮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所證;證人劉立昌、洪瑞明、沈相正、楊季洋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證人蘇銘源於偵訊、審理中所證相符。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2 份(公司名稱:督木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立昌;公司名稱: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振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姓名:潘泓錠,投保單位:督木克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00/04/01 起)。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件(潘泓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4月12日高市勞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沈相正、洪瑞明與承攬人督木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潘泓錠、陳政志發生氣爆災害致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經濟部100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督木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紘洋公司廠區全區配置圖1件。紘洋化學OTK-5儲槽(空槽)氣爆位置示意圖1 件。紘洋化學OTK-5儲槽(空槽)氣爆人員逃生路徑示意圖1 件。紘洋公司現場照片18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4月11日雄左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內含告訴人潘泓錠之傷勢照片106張)。督木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1 件(姓名:潘泓錠,101年8月20日派遣至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紘洋化學公司與督木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1份。督木克公司薪資預算表1件。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紀錄表2 份(100/11/15、101/6/15 )。新進人員現場操作教育訓練報告及簽名單1份。化學物品壬烯之介紹資料1件。攜帶式氣體偵測器介紹1 份。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洪瑞明、沈相正人事資料各1份。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油槽/進出口管路清洗作業基準、內部聯絡單、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清槽作業臨時用電安全檢查表、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局限空間作業許可單、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局限空間作業點名紀錄表、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廢水運輸過程紀錄表、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油槽/ 管路清洗報告書、油槽進口前設備最終確認表、修訂紀錄表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9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9月27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OTK-5事故相關人員教育訓練一覽表1份。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共7紙。紘洋化學教育訓練簽名單及照片18張。被害人潘泓錠受傷前、後照片共2 張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紘洋公司代表人李振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紘洋公司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 條;並於103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㈠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又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㈡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1條第1 項(相對於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紘洋公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紘洋公司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紘洋公司所為,係違反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處斷。爰審酌被告紘洋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造成本件災害,導致多人受有傷害,及被告紘洋公司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補償(參偵卷第15頁至1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對紘洋公司提出告訴,與紘洋公司於本件犯後,業將公司設備汰換為具有防爆功能設備,有證人即紘洋公司廠長周俊榮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頁),堪認對於本件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芳於事實欄所載災害發生時,為紘洋公司之負責人,因認被告李振芳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有違反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係以實際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又現今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所有企業漸無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經營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該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究不能要並無實際管理企業體之代表人實際去負起各分公司或各營業所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此在現今講求分工效率的時代應為當然之解釋(司法院79年3 月23日廳刑一字第39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振芳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振芳,於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紘洋公司之代表人即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經營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自應負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振芳堅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雖係被告紘洋公司之董事長,但被告紘洋公司於廠區設有廠長,由廠長負責工廠所有事宜,伊並未介入被告紘洋公司之工廠現場業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對象等語。經查:被告李振芳於本件案發時,為被告紘洋公司之代表人,固為被告李振芳所自承,然被告紘洋公司分層設職,所屬工廠之作業均由廠長負責,且工廠設備之維修、汰換主要亦均由廠長負責。至於被告李振芳因居住北部,僅每個月至工廠一次,且主要係看盈餘狀況,並未介入工廠實際運作等情,業據證人周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參以被告紘洋公司之資本額達新臺幣1億3千萬元,公司復分層設職明確,分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職業傷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40頁、第45頁),足認被告李振芳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李振芳既僅擔任被告紘洋公司之董事長,而該公司之工廠管理均委由廠長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負責實際管理之廠長負責,而不能責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擔負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振芳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勞安法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