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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姚億燦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約翰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被告
顏小燕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約翰、顏小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田約翰、顏小燕均為高雄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第13選區(居住那瑪夏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茄定區、湖內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楠梓區、左營區、三民區之山地原住民,下稱第13選區)市議員侯選人林民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助選人員,二人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原住民布農族文化關懷協進會」(下稱協進會)訂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舉辦親子活動,且該協進會成員、其他活動參與人員及附近住戶其中部分為第13選區選民等情,為協助林民傑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商於同年月26日中午,在張王月花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小吃部(下稱前開小吃部)舉辦生日餐會,同時邀請協進會成員、其他活動參與人員及附近住戶其中身具第13選區投票權人身份者到場,以免費招待渠等享用餐點之方式而交付不正利益,欲約定投票予林民傑。其後顏小燕即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格委由不知情之張王月花承辦該次餐會(下稱前開餐會),並由張王月花邀請上開人員到場。嗣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受邀前去之佘全阿桃、田月雪(另江碧妹、孫石玉花未具第13選區投票權人身份;孫林雪花、謝錦歸、黃受好及余宣瑩因到場時間不同而未遇林民傑,亦不知前開餐會目的)陸續到場,田約翰先撥打電話與顏小燕確認後,隨即偕同林民傑抵達現場,由林民傑公開向在場人員要求投票支持。席間顏小燕在前開小吃部廚房內告知田約翰餐費需增加至2,500 元,田約翰乃交付3,000 元予顏小燕,由顏小燕全數交予張王月花作為前開餐會暨其他酒類或飲料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田約翰、顏小燕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警詢、證人孫石玉花、高秋香、孫林雪花警詢及偵訊筆錄,及證人張王月花警詢筆錄部分記載內容與實際陳述不符部分,業據本院就所指不符之處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143 、148 至208 頁,本院卷三第7 至28頁),是此部分陳述應逕依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詢或偵訊問話,若係本於法律規定及卷證資料,對受詢(訊)問人曉以利害關係,期其能及時據實陳述,以免自誤,並始終告以應為真實、清楚之陳述,並無要求其為特定陳述,以換取交保結果之脅迫、誘導情事,縱或提及「從輕處理」、「收押」、「交保」等情事,亦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運用,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98年度臺上字第779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勘驗被告二人警詢錄音結果,調查局人員確實遵守權利告知等事項,並本於法律規定及綜合卷內證據,向被告二人曉以利害關係,告知可能面對之法律責任,期能據實陳述,雖向被告顏小燕提及若能清楚說明,可能會獲致「緩起訴」或「緩刑」之結果,另詢問被告田約翰時,因認其所述與客觀證據不合而告以其並未吐實,且提及所述不實可能影響其生活、退休俸等語,然始終告以應真實、清楚陳述,「緩起訴」、「緩刑」亦係舉其他案例說明通常情況,並強調非保證最終能獲致此一結果,上開內容未脫剖析利害關係範疇,核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亦未有暗示受詢問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陳述之虛偽誘導情形,再參酌被告顏小燕當時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審理時亦證述:陪同詢問過程中,調查局人員未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二人於警詢有何遭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查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田約翰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6 分許,直至詢問開始約22分40秒即約下午5 時28分許,始詢問是否可以接受夜間詢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 、161 頁),而該日日沒時刻為下午5 時16分許,亦有日出日沒時刻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足見調查局人員未在日沒前徵得被告田約翰明示同意而為夜間詢問,客觀上雖違反上開規定,然審酌調查局人員係在日沒前即開始詢問被告田約翰,並在詢問之初告知日沒後需經其同意始得繼續詢問,之後詢問過程連續不間斷,且在發現日沒後立即徵得被告田約翰明示同意,此時相距日沒後僅約12分,是調查局人員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侵害被告權益亦非嚴重,衡以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田約翰警詢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亦規定甚明。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非「憑信性」證明力要件,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適格;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江碧妹、佘全阿桃、孫石玉花、高秋香、張王月花、田月雪、孫林雪花、謝錦歸警詢就前開餐會參與過程之證述與渠等到庭所述不符,衡以渠等審理時均未稱警詢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影響證述任意性之情,復參以警詢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點,案情敘述較少受外力干擾,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是時外在環境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述相關過程及細節係本案犯罪事實重要佐證,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余宣瑩審理證述內容核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違反具結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王月花、佘全阿桃、田月雪、孫林雪花、謝錦歸、余宣瑩、孫石玉花、江碧妹及被告顏小燕偵查中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辯護人雖辯稱孫石玉花於偵訊時,因檢察官告以「你如果沒有講實話,因為你本來都沒有什麼事情,結果因為講謊話…大家講的會互相去核對,核對如果說怎麼妳講的跟在場的人、其他人講的都完全不一樣,那不是你錯就是他們錯…」等語,導致其心生畏懼而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檢察官前揭所述乃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旨,客觀上難認屬於不正訊問,又辯護人就其他證人部分亦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甚明。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約翰固坦承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與林民傑一同參加前開餐會,表示請大家支持林民傑,席間並交付3,000元予顏小燕支付餐會費用;被告顏小燕亦坦承委由張王月花舉辦前開餐會,並邀請協進會成員、其他活動參與人員及附近住戶參加,期間林民傑到場請託大家支持,並向田約翰拿取3,000 元用以支付餐會費用,惟均矢口否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被告田約翰辯稱:顏小燕當日撥打電話告知舉辦生日餐會,伊始與林民傑一同前往拜票,離開時顏小燕表示身上金錢不夠支付餐會費用,遂向伊借款2,500 元,因伊無零錢,所以交付3,000 元予顏小燕云云;被告顏小燕則辯稱:伊於當日提早過生日,並撥打電話通知田約翰,想說林民傑會一同前來,屆時再介紹林民傑認識原住民友人,餐會費用3,000 元係伊向田約翰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田約翰於案發當日確係第13選區市議員侯選人林民傑助選人員,而被告顏小燕則以舉辦生日餐會為由,原以2,000元代價委請張王月花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在前開小吃部承辦前開餐會,並邀請協進會成員、其他活動參與人員及附近住戶到場參加,屆時受邀前去之江碧妹、佘全阿桃、孫石玉花、田月雪(另有高秋香受邀未到;孫林雪花、謝錦歸、黃受好及余宣瑩因到場時間不同而未遇林民傑)等人陸續到場後,被告田約翰亦偕同林民傑抵達現場,林民傑並公開表示請託投票支持之意;席間被告顏小燕在前開小吃部廚房內向被告田約翰告以前揭餐會費用需增至2,500 元,被告田約翰乃交付3,000 元予被告顏小燕,由被告顏小燕全數交予張王月花作為前開餐會暨其他酒類或飲料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田約翰、顏小燕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至51、56至59頁,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本院卷二第56至143 、148 至208 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江碧妹、佘全阿桃、高秋香、孫林雪花、謝錦歸、余宣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孫石玉花、張王月花、田月雪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黃受好於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 至4 、8 至18、21至22、27至30、62至63、65至66、68至70、72至75、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254 至274 、283 至286 、318 至338 頁),並有餐宴照片及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公報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5頁及其反面,偵四卷第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田約翰為林民傑競選總部執行長,惟參以卷附競選文宣資料(見偵一卷第34頁),林民傑競選總部暨服務處係103 年11月8 日後始成立,在此日期前似無正式競選總部,然被告田約翰供稱:我於103 年11月10日競選總部成立時正式就職執行長,在這之前是義務幫忙,算是林民傑競選志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且確有幫忙拜票之情,足見其於同年10月26日當時確為林民傑助選人員,殆無疑義。又被告顏小燕亦同為林民傑助選人員乙節,則據其警詢稱:「(問:你有沒有在他【指林民傑】競辦處擔任義工,還是說有列冊當助選員?)有」、「(問:妳有在他裡面當助選員?)有」(見本院卷二第90頁勘驗筆錄),及偵查供稱:本次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我擔任林民傑志工,同時兼助選員,我會替他拉票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48頁),與證人張王月花於偵查證稱:顏小燕說她在林民傑那邊當志工,平常沒上班時,都在林民傑那邊幫忙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互核一致,是其審理時辯稱:伊僅為林民傑支持者,非助選人員云云,顯不可採。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判例參照)。又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 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先予敘明。

㈣被告田約翰、顏小燕事先共同商議利用協進會舉辦親子活動當日舉辦生日餐會,同時邀請上開人員參加前開餐會,並安排林民傑到場請託支持乙節,此據被告田約翰偵訊供述:顏小燕於103 年10月20幾日說她是協進會成員,也知悉同年月26日該協會舉辦親子活動,會利用她生日餐會名義邀集有相關投票權之原住民來參與活動,順便請林民傑露臉、拉票,我告訴她若有這樣活動,可以叫林民傑去看一下,並同意支出費用,希望有來吃飯之人吃完可以支持林民傑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58頁),與被告顏小燕偵訊供稱:我知道當日協進會舉辦親子活動,所以向張王月花訂餐前2 、3 天,在林民傑服務處跟田約翰說辦餐會並請原住民同胞前來,田約翰答應出資(見偵二卷第48至49頁),及審理時稱:我跟張王月花說是我生日,請張王月花邀請原住民朋友過來,林民傑因要出來競選,但他不認識這些原住民朋友,所以我也想說介紹林民傑與我原住民朋友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再參以案發當日二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並無聯絡,惟林民傑服務處電話即00-0000000號於當日11時33分、12時5 分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顏小燕,有被告田約翰、顏小燕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林民傑競選文宣資料可佐(見偵五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33頁反面),被告田約翰亦供稱此為其與顏小燕通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若被告田約翰事先全然不知被告顏小燕舉辦餐會乙事,應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顏小燕,隨即與林民傑一同前去拜票之理,足見被告田約翰事前應已知悉,故被告田約翰、顏小燕辯稱當日係被告顏小燕主動撥打電話邀請被告田約翰參加前開餐會云云,顯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自以被告二人偵訊所述較為可採。復酌以被告顏小燕事前已知悉前開餐會費用至少2,000 元,理應攜帶現金到場支付,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實無須向他人借款,詎其竟向被告田約翰拿取全數餐會費用,與一般常情迥異,益徵被告二人辯稱案發當日交付3,000 元係借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茲審酌被告二人既為林民傑之助選人員,對於前開餐會舉辦時間適逢市議員選舉期間乙情,理當知之甚稔,事前更共同商議屆時請林民傑到場請託投票支持,是前開餐會固係以被告顏小燕生日為由舉辦,要仍無礙於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為林民傑參加選舉而設宴邀請前述人員以爭取支持之故意。

㈤茲扣除被告二人、承辦餐會之張王月花、林民傑及當日同去之助選人員後,依卷附事證可知尚有江碧妹、佘全阿桃、孫石玉花、田月雪、孫林雪花、謝錦歸、黃受好、余宣瑩等人參加前開餐會,其中除江碧妹、孫石玉花、黃受好外,餘均係第13選區投票權人乙節,有各該證人證述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再佐以證人佘全阿桃於審理證稱:當日至前開小吃部時,顏小燕說「你們慢慢吃,大家盡量吃,這個不用錢,有人請客」,現場有人說要等人來再一起吃飯,我問等誰,有人說好像林民傑要來,之後田約翰、林民傑到場,由我帶飯前禱告後吃飯時,顏小燕說因林民傑要選舉,你們要鼓勵、支持林民傑,我就知道這餐是林民傑請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74 頁),及證人田月雪於偵訊證稱:當日應顏小燕邀請至前開小吃部吃飯,林民傑、田約翰及另一名女性助選員有到場跟我們在場吃飯之人拜託支持,顏小燕亦請大家支持林民傑,我們是林民傑到場後才知道顏小燕辦餐會是要請我們支持林民傑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足徵其二人於林民傑到場後已認知被告顏小燕舉辦前開餐會目的同時有為林民傑爭取選民支持之意,綜此堪認被告二人確係利用前開餐會,藉以對第13選區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且此等利益與其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又證人田月雪於審理稱因老年痴呆而遺忘當日事發經過或陳述歧異云云,然亦表示於103 年間尚未罹有老年癡呆症,且觀其偵訊證述針對參加前開餐會緣由、林民傑到場請託支持及被告顏小燕亦請在場人支持林民傑等節證述綦詳,並無受上述病症影響之情,自應以其偵訊證述為據。至同具第13選區投票權人資格之孫林雪花、謝錦歸及余宣瑩當日雖到場,然孫林雪花證稱:顏小燕告知可至前開小吃部吃飯,當日將協進會事情處理完畢後始前往,我是最後一個去,抵達時大家都已離開,我只拿一塊排骨即回協進會,未看到林民傑等語(見偵二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300至302 頁),謝錦歸證述:當日與太太參加協進會活動,因座談會老師較晚到,有人叫我們先去前開小吃部吃東西,因為中間有空檔就過去,只吃一點點就回到協進會,未看到林民傑,亦無人要我支持林民傑等語(見偵二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二第318 至326 頁),及余宣瑩證述:當日從菜園回來經過前開小吃部,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很熱鬧,但回去洗澡再過去時已沒什麼人在,亦無看到林民傑等人到場拜票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335 至338 頁),再酌以被告二人及證人江碧妹、佘全阿桃均證稱當日林民傑停留現場不久即離開,是以孫林雪花、謝錦歸及余宣瑩雖因到場時間不同而全然不知林民傑請託支持之情,仍無礙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顏小燕實際生日係在10月份,故當日確係慶生而舉辦餐會,且原住民風俗不同,縱未有生日蛋糕或唱生日快樂歌,亦不能認定非慶生餐會;又縱使餐會有為林民傑輔選意圖,但每人所受利益微薄,是否足以達到影響投票意向程度,大有疑問;張王月花不僅係第13選區另一候選人柯路加親戚,更係柯路加支持者,且當日協進會舉辦活動亦備有便當,故大部分受邀之人停留現場時間短暫,未用餐或吃一兩口即離席,被告二人若有意賄選,應不可能故意挑此時、地進行云云。惟不論被告顏小燕真實生日為何或前開餐會有無慶生活動,被告田約翰、顏小燕既知悉前開餐會舉辦時間適逢市議員選舉期間,更事先共商屆時安排林民傑到場爭取支持,已足見被告二人舉辦前開餐會有同時為林民傑參加選舉而爭取支持之意,且佘全阿桃、田月雪亦認知前揭餐會乃為爭取選民支持而仍享用餐點,則此餐會利益與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縱使利益微薄,利益授受雙方對此既均有認知,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亦有遭侵害危險,則不問此不正利益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佘全阿桃、田月雪之投票意向,仍難遽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其次,本院審酌林民傑係初次參選市議員,所面對競爭對手亦為是時現任市議員之柯路加,且因原住民市議員選區遠較一般市議員為廣,故為求增加能見度及擴展人脈,本將透過各種管道向有選舉權之原住民或渠等相識之人尋求投票支持,而前開小吃部地點接近協進會,該協進會成員、其他活動參與人員及附近住戶其中亦有具第13選區投票權資格者,則該地點不僅具地利之便,更可利用活動舉辦時邀集上開人員到場,進而使林民傑得以爭取更多選民支持,適足證被告二人賄選意圖強烈,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㈦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林民傑、謝先忠欲證明當日在場見聞情形,且謝先忠先前已耳聞知悉被告田約翰與顏小燕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林民傑當日前去現場請託支持及當日餐會情形,均有上開證據可證,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另被告田約翰、顏小燕事先是否有共同商議之情或餐會當日交付現金時,依渠等所述,亦僅其二人在場,又如辯護人所稱謝先忠僅係聽聞而來,要非親身見聞,自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二人間是否果有借貸關係,從而本院認上開聲請俱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田約翰、顏小燕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約翰、顏小燕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田約翰、顏小燕二人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田約翰、顏小燕二人於偵查中確就舉辦前開餐會為林民傑爭取選民投票支持等節陳述綦詳,亦表示認罪之意(見偵二卷第47至50、56至59頁),縱於審判中翻異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檢察官論告稱被告二人偵查中並未自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尚非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二人為圖使彼等所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從事競選行為,竟共同謀議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交付利益價值雖微,但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所為仍值譴責,再斟酌渠等審理中翻異否認之態度,暨二人家境小康及被告田約翰為陸軍兵工學校畢業、被告顏小燕為內埔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二卷第35、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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