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3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孫錦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錦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59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1 日停止執行出監,所餘有期徒刑及另案拘役均易服社會勞動,迄於99年9 月27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鳳甲路口之「九九商行」內飲用3 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因未將安全帽上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