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學榮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朱品學 王祖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包「察哈爾街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真毅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上道路污水管線維修工程」另行轉包予璟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裕公司)承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就本工程負責監造。朱品學係真毅公司派駐在該地之工地主任,王祖恕係璟裕公司之工務經理,鍾學榮係中興公司指派本工程之監工,彼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真毅公司就本工程提交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約定,施工區域四周應設置圍籬警示燈、於路口及施工區域,應設置交通標誌及告式標語,並於施工圍籬上安裝警示燈,另依施工區當地環境,應組立各型拒馬、交通椎及分隔石等;復中興公司就本工程送交「察哈爾街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監造計畫書」第八章第四點品質稽核流程,b.對廠商之外部稽核中約定,中興公司就廠商(即真毅公司)執行品質稽核時,稽核人員應藉查對表逐項查核,並確實記錄其結果…遇有不符合事項且無法立即改善者,則簽發「外部稽核矯正通知單」(詳附件七),受稽核者於接獲「外部稽核矯正通知單」後,應在規定之期限內,將問題發生原因及擬採取之改善對策與預定完成日期等項,簽註於答覆欄內,且改善對策經證實有效後,即可簽註結案(見計畫書第43頁)。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詎朱品學、王祖恕及鍾學榮均明知就該工程應依上開計畫書約定內容及法規規定,應於工作範圍作必要之安全防護,並視現場狀況以安全圍籬、警示帶或拒馬作成路障以維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102 年3 月10日因假日停工時,知悉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慢車道處,已開挖寬度約3.2 米之坑洞,施工區前方僅設置三角錐、連桿,且擺設之紐澤西護欄數量不足且未充水,設置圍籬也未固定,以致留有足以使機車穿越之寬度,適陳瑞永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該路段,雖工地前方有擺設三角錐、連桿及紐澤西護欄,惟圍籬未固定,現場也無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且紐澤西護欄因未充水,無法有任何緩衝或阻擋之作用,致陳瑞永連人帶車仍衝越前方之安全設施而跌落於上開深溝內,並因此受有右側肋膜積水、肝內膽管擴張及右腳撕裂傷併縫合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朱品學、王祖恕及鍾學榮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品學、王祖恕及鍾學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朱品學、王祖恕及鍾學榮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瑞永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