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紹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少上訴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4 罪)、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0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興華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興華街12巷口時,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線之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等規定,在上開巷口貿然迴車,然因發覺已違規,又重新調頭返回興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惟適有同向由丙○○所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見甲○○欲迴轉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將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當時亦在場之路人陳明吉駕車直追後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O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光碟1片、監視畫面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右膝挫擦傷、右肘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 月(累犯加重),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違規迴轉,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惡性非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