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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孫偲綺

  • 被告
    彭藝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藝鴻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藝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彭藝鴻受僱於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鑫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點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由高雄市前鎮區出發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關妥所駕駛貨車之右後車廂門,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72.6 公里處時,其貨車之右後車廂門敞開,路過駕駛人因而對其比劃手勢,彭藝鴻見狀欲查看車輛狀況,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將車速由時速90公里減速至時速約40公里,適林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同向行駛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林o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追撞前方 彭藝鴻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廂門及車身,致林o受有頭部 外傷、肝臟破裂大量腹血、左右腳多處開放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50分不治死亡。而彭藝鴻肇事後,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之父林應時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藝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相字卷第14至16頁、第48至50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 頁、第25至27頁、第29至40頁、第50至58頁、第100 至104 頁、第107 至116 頁、第12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驟然將車速由時速90公里減速至時速約40公里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驟然減速,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1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9 頁;調偵卷第8 至9 頁)。而被害人林o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 急救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後,雖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為10.7mg/dl (亦即百分之0.01),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 頁),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之管制標準,究係飲酒或食物消化所造成,因被害人已不幸身亡,難以究明,惟其數值甚低,按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識,並衡之上開管制標準所定之數值,自難以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或已影響行車之判斷,更無從據此推認此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均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點鑫公司之送貨司機,以替公司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運送貨物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報警且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1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驟然減速,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因審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迄未獲得賠償,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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