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41 、229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蔡青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青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聖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汽車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從事水電管路配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從事水電管路配線工作,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直行,撞及由顏德所駕駛、沿無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橫越上址中華街之醫療用電動車,致顏德倒地受傷,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4 時7 分死亡。蔡青山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青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德之子顏瑞泰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相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法醫病歷參考摘要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雖雨天但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能留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顏德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聖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配線人員,係以駕駛車輛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從事配線工作為業,駕駛車輛自為其附隨之業務,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外出配線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2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及喪葬費用)達成調解等語,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3頁),足見其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