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2 號、第84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夏狄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彩券行」內,趁店員洪嘉慧不注意之機會, 徒手竊取洪嘉慧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只(內有洪嘉 慧身分證1張、洪嘉慧健保卡1張、洪嘉慧駕駛執照1張、 洪嘉慧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夏狄雄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洪嘉慧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洪嘉慧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 (二)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ATM提款 機,持上開竊得之夏狄雄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末4碼為 1854)插入自動櫃員機,嘗試鍵入以洪嘉慧出生年月日所組成之6個數字為密碼後僥倖成功,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識 別系統誤認係該信用卡之申請人夏狄雄本人或夏狄雄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2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又因李世龍係在李仁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蒂蒂亞餐飲店」任職,其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2月19日9時18分許,以其所保管 之鐵捲門遙控器,打開「蒂蒂亞餐飲店」鐵捲門入內(該店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李仁傑所有之現金9,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洪嘉慧、夏狄雄及李仁 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吉祥彩券行」、「蒂蒂亞餐飲店」店內外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年2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扣得李仁傑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 、收銀機鑰匙1支及尚未花用完之現金4,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嘉慧、證人即被害人夏狄雄、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①卷9至16頁;警②卷第7至11、13至14頁),並有「吉祥彩券行」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蒂蒂亞餐飲店」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 面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警①卷17至23、26頁;警②卷第15至24、28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件被告竊得夏狄雄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後,冒充為夏狄雄本人或夏狄雄授權之人而持該金融卡插入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洪嘉慧之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卡密碼輸入相符後,再提領上開款項,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當時提領之人為夏狄雄本人或夏狄雄授權之人,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貪圖不勞而獲,竟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又被告甚而利用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存款,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盈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