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31、5618、6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7 、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家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嗣于家鑌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得手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前往查看發現,並經都浴尚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其逮捕,扣得該次遭竊之電腦主機1 台(已發還都浴尚)。另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知悉前,即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珍、謝秀梅、都浴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委任李易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委任黃博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委任劉俊睿、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委任施呈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于家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一第1 至5 頁;警卷二第3 至6 頁;警卷三第1 至3 頁;偵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142 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易毅、證人即被害人謝秀梅、翁慈吟、陳美丹、楊惠賓、都浴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莊峻偉、程椿杭、顏國軒、謝明達、陳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博群、劉俊睿、施呈育、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珍、邱百利、趙中婷、證人顏國軒、謝明達、陳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一第6 至11頁、第14至19頁、第39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4至59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警卷二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警卷三第4 至7 頁;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3頁;偵卷二第27至33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盤後庫存值差異表、統一超商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福氣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高雄監理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至33頁;警卷二第17頁、第23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之財物,雖分屬被害人邱百利、趙中婷所有,惟被告係於同一辦公室內行竊,顯屬同一監督權之範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予以先後竊取,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3 年2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供出附表編號1 至11之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就上揭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又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至7 、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8 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主文 │ ├──┼─────┼──────┼────┼────────┼───────────┤ │ 1 │102 年12月│高雄市鳳山區│黃○(負│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26日 │林森路291 號│責人) │之際,徒手竊取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家福股份有限│ │架上之軒尼詩威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公司五甲分公│ │忌1 瓶(價值新臺│算壹日。 │ │ │ │司 │ │幣【下同】1,510 │ │ │ │ │ │ │元),得手後,攜│ │ │ │ │ │ │至址設高雄市前鎮│ │ │ │ │ │ │區瑞隆路597 號之│ │ │ │ │ │ │福氣商行,出售予│ │ │ │ │ │ │不知情之負責人謝│ │ │ │ │ │ │國明,得款新臺幣│ │ │ │ │ │ │1,000 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2 │102 年12月│高雄市鳳山區│黃○(負│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27日 │林森路291 號│責人) │之際,徒手竊取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家福股份有限│ │架上之麥卡倫威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公司五甲分公│ │忌1 瓶(價值2,08│算壹日。 │ │ │ │司 │ │8 元),得手後,│ │ │ │ │ │ │攜至上址福氣商行│ │ │ │ │ │ │,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謝國明,得款1,00│ │ │ │ │ │ │0 元供己花用。 │ │ ├──┼─────┼──────┼────┼────────┼───────────┤ │ 3 │102 年12月│高雄市鳳山區│黃○(負│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 │林森路291 號│責人) │之際,徒手竊取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家福股份有限│ │架上之麥卡倫威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公司五甲分公│ │忌1 瓶(價值2,08│算壹日。 │ │ │ │司 │ │8 元),得手後,│ │ │ │ │ │ │攜至上址福氣商行│ │ │ │ │ │ │,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謝國明,得款1,00│ │ │ │ │ │ │0 元供己花用。 │ │ ├──┼─────┼──────┼────┼────────┼───────────┤ │ 4 │102 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廖○(負│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30日 │光華二路157 │責人) │之際,徒手竊取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號家福股份有│ │架上之軒尼斯威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限公司光華分│ │忌1 瓶(價值1,55│算壹日。 │ │ │ │公司 │ │0 元),得手後,│ │ │ │ │ │ │攜至上址福氣商行│ │ │ │ │ │ │,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謝國明,得款1,00│ │ │ │ │ │ │0 元供己花用。 │ │ ├──┼─────┼──────┼────┼────────┼───────────┤ │ 5 │102 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廖○(負│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31日 │中華五路1111│責人) │之際,徒手竊取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家福股份有│ │架上之軒尼詩威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限公司成功分│ │忌2 瓶、約翰走路│算壹日。 │ │ │ │公司 │ │金牌威士忌禮盒1 │ │ │ │ │ │ │組(價值合計11,4│ │ │ │ │ │ │99元),得手後,│ │ │ │ │ │ │將其中1 瓶威士忌│ │ │ │ │ │ │攜至上址福氣商行│ │ │ │ │ │ │,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謝國明,得款800 │ │ │ │ │ │ │元供己花用。 │ │ ├──┼─────┼──────┼────┼────────┼───────────┤ │ 6 │103 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余○(負│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1 日下午某│中山西路236 │責人) │之際,徒手竊取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時 │號家福股份有│ │架上之人頭馬XO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公司鳳山分公│ │瓶(價值3,499 元│算壹日。 │ │ │ │司 │ │),得手後,攜至│ │ │ │ │ │ │上址福氣商行,出│ │ │ │ │ │ │售予不知情之謝國│ │ │ │ │ │ │明,得款1,800 元│ │ │ │ │ │ │供己花用。 │ │ ├──┼─────┼──────┼────┼────────┼───────────┤ │ 7 │103 年2 月│高雄市新興區│李○(經│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1 日至同年│七賢二路10號│理) │,徒手竊取貨架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月2 日間之│全聯實業股份│ │之軒尼詩威士忌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某時 │有限公司七賢│ │瓶(價值1,475 元│算壹日。 │ │ │ │公司 │ │),得手後即供己│ │ │ │ │ │ │飲用。 │ │ ├──┼─────┼──────┼────┼────────┼───────────┤ │ 8 │103 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謝○(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26日至同年│瑞隆東路50號│業員) │,徒手竊取貨架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2 月6 日間│號全聯實業股│ │之健達巧克力1 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某時 │份有限公司鳳│ │(價值28元),得│壹日。 │ │ │ │山瑞隆分公司│ │手後即供己食用。│ │ ├──┼─────┼──────┼────┼────────┼───────────┤ │ 9 │103 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翁○(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26日至同年│南榮路83號全│員) │,徒手竊取貨架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2 月6 日間│全家便利商店│ │之健達牛奶巧克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某時 │ │ │1 條、健達倍數多│壹日。 │ │ │ │ │ │巧克力9 條、健達│ │ │ │ │ │ │康脆麥巧克力4 條│ │ │ │ │ │ │(價值合計207 元│ │ │ │ │ │ │),得手後即供己│ │ │ │ │ │ │食用。 │ │ ├──┼─────┼──────┼────┼────────┼───────────┤ │ 10 │103 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陳○(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26日至同年│龍成路242 之│員) │,徒手竊取貨架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2 月6 日間│1 號統一超商│ │之健達牛奶巧克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某時 │ │ │2 盒、健達白巧克│壹日。 │ │ │ │ │ │力3 條、健達繽紛│ │ │ │ │ │ │樂巧克力1 條、健│ │ │ │ │ │ │達倍多巧克力9 條│ │ │ │ │ │ │、健達康脆麥巧克│ │ │ │ │ │ │力1 條(價值合計│ │ │ │ │ │ │326 元),得手後│ │ │ │ │ │ │即供己食用。 │ │ ├──┼─────┼──────┼────┼────────┼───────────┤ │ 11 │103 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楊○(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26日至同年│瑞隆東路176 │員) │,徒手竊取貨架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2 月6 日間│號OK便利商店│ │之健達倍多巧克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某時 │ │ │2 條(價值合計24│壹日。 │ │ │ │ │ │元),得手後即供│ │ │ │ │ │ │己食用。 │ │ ├──┼─────┼──────┼────┼────────┼───────────┤ │ 12 │103 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邱○、趙│見該址行政大樓大│于家鑌犯竊盜罪,累犯,│ │ │4 日21時許│武營路361 號│○ │門未上鎖,自大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公路總局高雄│ │進入一樓辦公室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監理所 │ │,徒手竊取邱百利│算壹日。 │ │ │ │ │ │所有放置於其辦公│ │ │ │ │ │ │桌抽屜內之華碩廠│ │ │ │ │ │ │牌平板電腦1 台(│ │ │ │ │ │ │價值3,000 元),│ │ │ │ │ │ │及趙中婷所有置於│ │ │ │ │ │ │其辦公桌抽屜內之│ │ │ │ │ │ │黑色提包1 只(內│ │ │ │ │ │ │有手機電源線1 條│ │ │ │ │ │ │、現金200 元)。│ │ ├──┼─────┼──────┼────┼────────┼───────────┤ │ 13 │103 年1 月│高雄市鳳山區│都○ │見該址行政大樓後│于家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 │ │30日6 時30│武營路361 號│ │方窗戶未上鎖,徒│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公路總局高雄│ │手打開該窗戶,翻│柒月。 │ │ │ │監理所 │ │越窗戶進入一樓辦│ │ │ │ │ │ │公室,竊取都浴尚│ │ │ │ │ │ │所保管置於辦公桌│ │ │ │ │ │ │上之ACER廠牌電腦│ │ │ │ │ │ │主機1 台(價值20│ │ │ │ │ │ │,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