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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3、164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承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0 、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101 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揭第1 罪、第2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揭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部分合併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新崛江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復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搭乘其友人連珮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後發現連珮涵持有毒品(連珮涵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經警詢問後,在場之蔡承翰主動自其上衣左前口袋內取出上揭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 之安非他命4 小包供警查扣,並於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前,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仙」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復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3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搭乘其友人姚峻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後發現姚峻獻持有毒品(姚峻獻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經警詢問後,在場之蔡承翰主動自其所穿內褲內取出上揭施用所剩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安非他命3 小包供警查扣,並於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103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新崛江某處,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前,向綽號「小仙」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各分別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白色結晶,毛重3.8公克,檢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
│  │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 │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施用│
│  │重3.5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
│  ├──────────────┤宣告沒收銷燬。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1.8公克,檢 │                      │
│  │驗前淨重1.626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616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0.4公克,檢 │                      │
│  │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188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0.4公克,檢 │                      │
│  │驗前淨重0.296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0.287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白色結晶,毛重0.8公克,檢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
│  │驗前淨重0.619公克,檢驗後淨 │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施用│
│  │重0.6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
│  ├──────────────┤宣告沒收銷燬。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3.7公克,檢 │                      │
│  │驗前淨重3.477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3.467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
│  │,白色結晶,毛重2.1公克,檢 │                      │
│  │驗前淨重1.867公克,檢驗後淨 │                      │
│  │重1.857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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