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2年3月8日至同年10月25日 (起訴書載為14日)止,受僱於「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良御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在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鹽埕區向汽車保修廠銷售良御公司之汽車維修材料、工具及化學保養品等產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藉由為良御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0,880元(各次侵占時間、款項及客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良御公司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良御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松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潮福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良御公司業務主任李偉斌、證人即志成輪胎行之職員黃旭專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8頁背面),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被告侵占良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部分帳款簽收單據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至27頁、29頁、32頁、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良御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本應轉交予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良御公司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相同之收取款項機會,反覆侵害良御公司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侵占如附表所示 款項,惟於偵、審階段皆坦然承認犯行,尚可見其悔意,其雖尚未與良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侵占款項,但公司希望一次償還,我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可以償還侵占款項,我是單親家庭,有2個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1頁),考量其 侵占所得非鉅,其因無法同意良御公司所要求一次償還侵占款項,始未達成和解,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累犯加重),想必被告必須入監服刑,更無法工作賺 錢以賠償侵占款項,衡諸一般法律情感,有期徒刑7月仍嫌 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金額共計70,880元,致良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尚未賠償良御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收款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台幣) │├──┼────────┼────────┼─────┤│1 │102年7月26日至同│北汕汽車 │1,125元 ││ │年8月25日間某日 │ │ │├──┼────────┼────────┼─────┤│2 │102年7月26日至同│大晉汽車輪胎 │9,880元 ││ │年8月25日間某日 │ │ │├──┼────────┼────────┼─────┤│3 │102年9月6日 │振耀輪胎定位 │1,150元 │├──┼────────┼────────┼─────┤│4 │102年9月13日 │振鑫汽車保養 │1,020元 │├──┼────────┼────────┼─────┤│5 │102年6月26日至同│銘昌機車有限公司│9,150元 ││ │年10月25日間某日│ │ ││ │(起訴書載為102 │ │ ││ │年9月4日) │ │ │├──┼────────┼────────┼─────┤│6 │102年7月19日至同│鴻賓汽車電機 │850元 ││ │年9月4日間某日 │ │ │├──┼────────┼────────┼─────┤│7 │102年7月5日至同 │漢慶汽車 │13,195元 ││ │年10月4日間某日 │ │ │├──┼────────┼────────┼─────┤│8 │102年9月13日 │宏昌汽車修護 │500元 │├──┼────────┼────────┼─────┤│9 │102年7月3日至同 │冠昌汽車 │825元 ││ │年8月16日間某日 │ │ │├──┼────────┼────────┼─────┤│10 │102年8月24日、同│上晉輪胎 │7,858元 ││ │年9月28日 │ │ │├──┼────────┼────────┼─────┤│11 │102年9月4日(起 │昱瑞汽車 │10,650元 ││ │訴書漏載9月4日)│ │ ││ │、同年9月24日、 │ │ ││ │同年10月25日 │ │ │├──┼────────┼────────┼─────┤│12 │102年8月2日至同 │裕原輪胎行 │1,860元 ││ │年10月3日間某日 │ │ │├──┼────────┼────────┼─────┤│13 │102年6月5日至同 │基興汽車 │9,500元 ││ │年10月25日間某日│ │ ││ │(起訴書載為102 │ │ ││ │年6月28日、同年9│ │ ││ │月4日) │ │ │├──┼────────┼────────┼─────┤│14 │102年6月26日至同│信貿汽車保養廠 │850元 ││ │年7月25日間某日 │ │ │├──┼────────┼────────┼─────┤│15 │102年7月26日至同│仙昆汽車 │1,747元 ││ │年8月25日間某日 │ │ │├──┼────────┼────────┼─────┤│16 │102年7月17日後之│翔揚汽車 │720元 ││ │7月間某日 │ │ │├──┴────────┴────────┼─────┤│合計 │70,8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