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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順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順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呂O國所經營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賓機車行,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1 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其持有客戶陳O昌、史O婕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5000至5500元不等之現金(即當期機車租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而未繳回國賓機車行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國賓機車行向陳O昌、史O婕催繳該期機車租金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莊志順又於101 年8 月26日,明知客戶楊O祥(所涉侵占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00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申請分期付款未果,已無意願向國賓機車行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O國佯稱:楊O祥欲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買機車等語,致呂O國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8 月29日,在國賓機車行內將支票1 張(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1 年8 月30日,發票人呂O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 萬8000元)交付予莊志順,以向致新機車行購買機車供楊O祥租用,莊志順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許O溱予以兌現並花用一空。嗣因國賓機車行向楊O祥催繳各期機車租金未果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莊志順另明知其業於101 年12月31日自國賓機車行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 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間之某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國賓機車行業務員之身分,向客戶阮OO、侯O永收取當期機車租金,致阮OO、侯O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2840至5500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莊志順。嗣因國賓機車行向阮OO、侯O永催繳該期機車租金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O國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志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0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亦兵、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客戶陳O昌、史O婕、證人即國賓機車行業務員吳O富(原名吳O富)、會計許O婕、施O里、證人即客戶楊O祥、證人即致新機車行負責人李O效、證人即楊O祥友人林O禹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5040號卷〈下稱他字第5040號卷〉第22至24頁、第31至33頁、第57至60頁、第62至63頁、第74至77頁、102年度他字第4675號卷〈下稱他字第4675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第53頁、102年度偵字第22008號卷〈下稱偵字第22008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客戶陳O昌、史O婕、阮OO、侯O永所簽立之切結書(他字第5040號卷第8至11頁)、機車租賃契約書(他字第5040號卷第44至53頁)、付款簽收表(他字第5040號卷第64頁)、支票影本(他字第5040號卷第65頁)、國賓機車行帳務紀錄表(他字第5040號卷第79至103頁、第106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業務侵占罪共三罪、詐欺取財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

㈠爰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在國賓機車行擔任業務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所示),侵占之方式(擅自挪用而未繳回國賓機車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犯罪事實二部分為2 萬80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向告訴人呂O國佯稱:客戶楊O祥欲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買機車等語;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佯裝國賓機車行業務員之身分,向客戶阮OO、侯O永收取當期機車租金);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告訴代理人黃亦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受害之金額,均由國賓機車行負責,即不再向該等客戶請求等語〈審易字卷第31頁〉,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呂O國成立和解),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 萬2000元〈審易字卷第33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除附表二編號二至三部分外)行為後,刑法業於102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被告於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爰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三罪,係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短時間(2 個月)內所犯之同類犯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犯三罪,亦係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間之某日止短時間(約2 個月)內所犯之同類犯罪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即業務侵占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四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客  戶│時          間│地          點│金  額│
│號│      │              │              │      │
├─┼───┼───────┼───────┼───┤
│一│陳O昌│101 年8 月23日│國賓機車行門口│5000元│
├─┼───┼───────┼───────┼───┤
│二│史O婕│101 年10月15日│高雄市之某處  │5500元│
├─┼───┼───────┼───────┼───┤
│三│史O婕│101 年11月15日│高雄市之某處  │5500元│
└─┴───┴───────┴───────┴───┘
附表二:
┌─┬───┬───────┬───────┬───┐
│編│客戶即│時          間│地          點│金  額│
│號│被害人│              │              │      │
├─┼───┼───────┼───────┼───┤
│一│阮OO│102 年1 月20日│高雄市大寮區光│5500元│
│  │      │              │明路之某店面  │      │
├─┼───┼───────┼───────┼───┤
│二│阮OO│102 年2 月20日│高雄市之某處  │5500元│
├─┼───┼───────┼───────┼───┤
│三│侯O永│102 年3 月間之│高雄市大寮區大│2840元│
│  │      │某日          │寮路之某機車行│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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