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上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正德路踰越○○公司圍牆進入廠區內部,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及美工刀各1 支,先以鉗子剪斷放置在現場之電纜線及銅條約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再以美工刀削去外皮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嗣廠區倉庫管理員林○○當場發現而對洪文森按鳴機車喇叭,洪文森乃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電纜線1 批遺留在現場而未得逞。嗣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鼓山區明德路與青泉街口發現洪文森,乃請其至警局協助調查,並於其所騎乘之YRQ-486 號普通輕型機車內扣得上開鉗子及美工刀各1 支。

二、案經○○交通有限公司委由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文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廠區倉庫管理員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2頁、第24至28頁),另有鉗子、美工刀各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銅條時所持之鉗子1 支,為金屬製品(見偵卷第10頁扣案物相片),且足以剪斷電纜線,而美工刀1 支則能削去電纜線外皮,可見該鉗子及美工刀均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因遭廠區倉庫管理員林○○發現,遂將上開電纜線及銅線1 批置放現場而急忙離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核與證人林○○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嗣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是被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電纜線及銅線1 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他人廠區竊取電纜線及銅條,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幸因及時為人發現而未能得逞,且其所剪斷之電纜線及銅條已由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23頁),惟因上開電纜線及銅條業經剪斷而喪失原有功能,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因此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鉗子、美工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6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