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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麗華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麗華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麗華為甲○○之配偶(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蔣麗華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1 年9 月間,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附近某公園草地上,與不知情之丙○○(所涉相姦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通姦行為1 次。嗣蔣麗華因通姦受孕後於102 年12月12日產子,並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嗣甲○○於接獲前揭民事訴訟庭期通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蔣麗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告訴人甲○○於100 年間接受甲狀腺手術治療後即影響行房能力,而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際,經由外貌體態獲悉被告受孕之情,告訴人理應可經由自身欠缺行房生育能力之事實推知被告應係與他人為通姦行為而受孕之事實,再者,被告嗣於102 年4月間前往第三人丙○○住處之際,除得悉被告居住在丙○○住處等情事外,復同時質問丙○○應如何處理後續,應可推認告訴人於102 年3 、4 月間即已可經由上開各種跡象獲悉被告與丙○○為通姦行為之事實,惟告訴人遲至103 年6 月11日始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前揭通姦犯行,本件告訴自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非合法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101 年8 月,於102 年3 月25日離婚前3 、4 個月前,被告回家說個性不合想要離婚,希望我讓她自由,我問她外面是否有男人,她說沒有,我說過完年後考慮看看,直至同年3 月25日約在鳳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我見到被告肚子大起來,我才懷疑孩子不是我的,因為被告都在外擔任24小時看護,大約1 個月回家住1天,之前都沒機會發現她懷孕,當時我問被告孩子是誰的,被告說孩子不是我的,她是在KTV 唱歌後被公司同事朋友帶到飯店強姦而懷孕,並說對方跑了找不到人,她自己不追究所以未報案,當時我相信被告,並沒有懷疑被告是與人通姦而懷孕,且我也沒有任何證據,迄至103 年5 月14日到家事法庭見到親子鑑定書才知道被告與丙○○有通姦行為,並接著於同年6 月11日提起通姦告訴等語(見偵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向告訴人表示是遭同事朋友強姦才懷孕的,沒有說是誰強姦我,因為我想要保護丙○○所以才騙告訴人,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前雖然懷疑我有懷孕,但他都沒有證據,直至家事法庭開庭前我也都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孩子的生父是丙○○等語(見偵他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係於103 年3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際始確知被告懷有身孕之情,惟仍信任被告所述係遭不詳之人強姦而受孕之說詞,且因無證據可得確信被告係因與他人通姦而受孕,始未能即時提告,迄至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時始知悉被告與他人通姦之情,應屬為真。

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經由自身欠缺行房生育能力、偕同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獲悉被告懷有身孕等事實,理應於102 年3 月25日即知悉被告通姦犯行,並遲至103年6 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懷孕受胎之可能情由本非僅一端,因與他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或遭他人性侵害等原因,均可能導致受孕結果,前者通姦行為固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後者遭性侵害則僅居於被害者地位而非屬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又所謂知悉通姦者之通姦犯行者,應指告訴權人主觀上知悉通姦者係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而與他人為合意性交之通姦犯行而言,若告訴權人主觀上誤以為通姦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遭第三人性侵害所致,仍難認告訴權人主觀上知悉通姦者之通姦犯行。基此,參諸前揭告訴人、被告所述情事,本件告訴人於102 年3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際,固可經由自身欠缺生育行房能力、被告懷有身孕等間接事實,據以推知被告應係與第三人為性交行為而受孕之事實,然告訴人主觀上既因聽信被告之言而仍誤信被告係遭第三人性侵害而受孕,自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前揭受孕係基於通姦行為而涉有通姦犯行,自不得據此起算告訴期間。

㈢、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前往第三人丙○○住處之際,除得悉被告居住在丙○○住處等情事外,復同時質問丙○○應如何處理後續,應可推定告訴人於此際亦可獲悉被告與丙○○係通姦而受孕之事實,故告訴期間應自該時起算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離婚後,因被告說是遭強姦產子要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我擔心被告一人獨自養子,後來我經由朋友告知獲悉被告居住在丙○○住處,我隨即於102 年4 月5 日前往丙○○住處,當時見到被告後,被告說是丙○○收留她,並再次強調是遭強姦產子,當時我有問丙○○、被告間是怎麼回事,要他們老實告訴我,但被告及丙○○仍均稱與丙○○無涉,當時我也沒有其他根據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4頁),佐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1 年9 月底與被告在高雄市橋頭糖廠附近草地發生1 次性行為,當時被告說她已經離婚了,後來被告於102 年3 月底至4 月間來找我跟我說小孩是我的,因為我僅與被告發生1 次性行為,所以當時我不認為小孩是我的,我表示要等生產後進行鑑定才能確定,後來我以僱請被告照顧我失智母親為由讓被告住在我家,102 年4 月間告訴人來我住處找被告時,雖曾質問要如何處理我與被告的事,當時我回答有什麼事要處理,接著告訴人就與被告吵架,吵完後告訴人就自己回去了,後來告訴人每天都有打電話給我提到孩子將來要登記在他戶籍內,我認為告訴人當時依據被告平日常向我訴苦等情事而懷疑我是孩子生父,但因尚未進行親子比對鑑定,且被告也沒有其他證據,我也從未向告訴人坦承過我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或我是孩子生父的事實,故被告也不能確定孩子是我的等情(見偵他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知,辯護人所述:被告於102 年4 月間雖曾前往證人丙○○住處尋找被告,並再度針對被告產子之事質問被告、證人丙○○等情,固屬實情,然被告、證人丙○○於斯時既均否認渠等間涉有通姦、相姦事實,縱告訴人以被告與丙○○間平日往來密切之情而懷疑被告涉有通姦犯行,惟告訴人既無任何確實證據可資佐認確信,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之一己猜疑而認其已知悉被告涉有通姦犯行,並據以起算告訴期間,故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既於103 年5 月間經被告提起否認女子訴訟後始明確知悉被告涉有通姦犯行,並於知悉時起6 個月內之103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告訴,則本件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告訴。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向國軍八○二醫院函詢,欲證明告訴人於100 年間是否確曾因接受甲狀腺手術治療致影響生育能力之事實,惟即令此情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告訴期間是否逾期之認定,俱如前述,故自無再行依上開聲請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3 月27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所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 年度家調字第381 號否認子女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2 份暨裁定1 份可佐(見偵他卷第4 至9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案發後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實質上損害,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復參酌被告為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現無業,係自大陸地區遠嫁來臺,與告訴人離婚後在臺無家庭支援系統可資協助,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以被告坦認犯行為由請求併為緩刑諭知云云,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認通姦犯行,惟案發後除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爭取告訴人諒解及彌補所造成實質上損害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當庭及具狀指責告訴人之非,絲毫未見其誠心悔悟自身前揭通姦犯行之意,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