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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亦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亦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清淵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63號
    被      告  曾亦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賢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華盛公司)之工廠擔
    任現場操作員,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
    因巡視嘉華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之該
    公司生產經理江清淵要求其勿將飲料擺放於機台上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手毆打江清淵,為江清淵擋住
    而未擊中,其所持板手隨即脫手飛落,雙方進而互相拉扯,
    嗣經同事將其2人分開,江清淵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
    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清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一    │證人江清淵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二    │證人吳玉新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後│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三    │證人張竣崎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後│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四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江清淵受傷之情。          │
├───┼───────────────┼────────────────┤
│五    │被告之供述。                  │①其持有板手之情。              │
│      │                              │②與告訴人江清淵拉扯之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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