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48、214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雄為宏盛洋酒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負責人,經營洋酒香菸買賣生意,因向銀行及民間借貸週轉,至民國100 年間,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每月應支付借貸利息達30萬元,迄101 年8 月間中旬,債務更已累積近3,000 萬元,每月應支付借貸利息金額高達50餘萬元,其經濟狀況已屬窘困,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洲品有限公司(下稱洲品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威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經辦人員表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菸酒商品,隱匿其經濟窘迫、無力支付貨款之情狀,並交付以其配偶涂淑珍名義開立之支票以為付款,致洲品公司、威航公司經辦人員誤信宋文雄仍有能力支付貨款且如期令支票兌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香菸及酒類商品給宋文雄,宋文雄旋將商品轉售不詳人士換取現金,用以抵償其對外積欠債務及支付利息。嗣因宋文雄交付給洲品公司之票面金額68萬8,780 元、開票日期103 年8 月29日、票號ANP0000000號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洲品公司與威航貿易公司於當日經銀行通知,派員查訪,發現附表所示商品均已不知去向,且宋文雄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洲品公司、威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44、51頁),核與證人即洲品公司職員謝國清、威航公司職員黃萬吉及被告往來廠商邑晨公司之職員王正華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3至15頁,他二卷第25至26頁及背面,偵卷第25頁及背面),復有洲品公司估價單、應收票據明細、被告簽發給洲品公司之101 年8 月30日本票、欠款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1 年11月8 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威航公司部分)、被告進貨及付款明細、出貨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 至10、23、64至66頁,他二卷第7 、20、20-6至2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此係關於刑法執行之問題,毋須綜合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洲品公司、威航公司經辦人員,均分別基於同一機會、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詐騙洲品公司及威航公司部分,均各以一接續犯論。而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洲品公司及威航公司經辦人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無力支付所購入之商品貨款,仍然隱匿實情,藉由交付支票之方式,藉以取信他人購入大量之菸酒商品,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自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致洲品公司受有高達600 多萬元損失,威航公司則受有99萬3,720 元損失,其中被告已與威航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3 年4 月30日調解筆錄乙份可查,惟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曾已簽發票面金額為672 萬8,635 元之本票1 紙,作為賠付洲品公司之擔保依據,然被告亦未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騙洲品公司、威航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害廠商 │購貨日期 │金額(新台幣)│貨品內容 │ ├──┼──────┼──────┼───────┼─────────────┤ │1 │洲品公司 │101年8月15日│139萬8,650元 │DV香菸(黑)400條 │ │ │ │ │ │DV香菸(白)650條 │ │ │ │ │ │DV香菸(紅)850條 │ │ │ │ │ │BOSS-L香菸550條 │ │ │ │ │ │WEST香菸500條 │ │ │ │ │ │DVone香菸50條 │ ├──┼──────┼──────┼───────┼─────────────┤ │2 │同上 │101年8月17日│原貨款74萬8,00│DV香菸(白)450條 │ │ │ │ │0 元,被告已付│DV香菸(one)50條 │ │ │ │ │5 萬2,505 元,│DV香菸(黑)500條 │ │ │ │ │尚餘69萬5,495 │ │ │ │ │ │元貨款 │ │ ├──┼──────┼──────┼───────┼─────────────┤ │3 │同上 │101年8月20日│126萬3,000元 │BOSS-L香菸500條 │ │ │ │ │ │DV香菸(黑)650條 │ │ │ │ │ │DV香菸(白)600條 │ │ │ │ │ │WEST香菸(灰)100條 │ ├──┼──────┼──────┼───────┼─────────────┤ │4 │同上 │101年8月22日│112萬9,480元 │DV香菸(黑)650條 │ │ │ │ │ │DV香菸(白)600條 │ │ │ │ │ │DV香菸(one)100條 │ │ │ │ │ │DV香菸(灰)100條 │ │ │ │ │ │DVone香菸60條 │ ├──┼──────┼──────┼───────┼─────────────┤ │5 │同上 │101年8月27日│74萬8,000元 │DV香菸(黑)500條 │ │ │ │ │ │DV香菸(白)500條 │ ├──┼──────┼──────┼───────┼─────────────┤ │6 │同上 │101年8月25日│78萬6,600元 │DV香菸(黑)250條 │ │ │ │ │ │DV香菸(白)550條 │ │ │ │ │ │BOSS-SL香菸100條 │ │ │ │ │ │BOSS-L香菸100條 │ │ │ │ │ │DV白香菸(白)100條 │ ├──┼──────┼──────┼───────┼─────────────┤ │7 │同上 │101年8月29日│72萬8,500元 │BOSS系列香菸500條 │ │ │ │ │ │威仕(West)-紅香菸500條 │ │ │ │ │ │威仕(West)系列香菸500條 │ ├──┼──────┼──────┼───────┼─────────────┤ │8 │威航貿易公司│101年8月21日│47萬1,840元 │金門高粱(大二鍋)20箱 │ │ │ │ │ │金門高粱(專用酒大)20箱 │ │ │ │ │ │金門高粱(中二鍋)25箱 │ │ │ │ │ │金門高粱(小二鍋)30箱 │ ├──┼──────┼──────┼───────┼─────────────┤ │9 │同上 │101年8月29日│52萬1,880元 │金門高粱(大二鍋)50箱 │ │ │ │ │ │金門高粱(專用酒大)10箱 │ │ │ │ │ │金門高粱(中二鍋)20箱 │ │ │ │ │ │金門高粱(小二鍋)20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