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美玉與告訴人王玉同為向案外人董加福學習太極拳之學員。詎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22時14分許,在不特定人皆可點閱之中華民國太極拳總會之臉書(FACEBOOK)上,張貼「拳界敗類~董加福王玉…王X 嚴重妨礙董X 福家庭…三人同睡一床並要求一起看電視A 片還要女學生服侍擦澡…」等字句,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年3 月2 日某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將「…王玉烏龍金牌事件是事實…有關董老師拐騙我的錢去供養王玉他們密會時被張以秋跟拍錄影片已送警察處理…」之文字訊息分別傳送至案外人丁順昌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案外人林怡君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