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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0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原慶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4

6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原慶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1 號、2-1 號、2-2 號、5 至13號、14-1號、14-2號、15號、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39號、40-1號、40-2號、41號、42號所示重利罪,共叁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號、2-1 號、2-2 號、5 至13號、14-1號、14-2號、15號、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39號、40-1號、40-2號、41號、42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陳彥翰犯如附表編號1-2 號、3 號、4-1 號、4-2 號、17號、19號、20號、21號、22-1號、22-2號、24號、27-1號、27-2號、30號、32號所示重利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號、3 號、4-1 號、4-2 號、17號、19號、20號、21號、22-1號、22-2號、24號、27-1號、27-2號、30號、32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1 號、2-1 號、2-2 號、5 至13號、14-1號、14-2號、15號、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39號、40-1號、40-2號、41號、42號所示重利罪,共叁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 號、2-1 號、2-2 號、5 至13號、14-1號、14-2號、15號、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39號、40-1號、40-2號、41號、42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翰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利用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經營「澄清湖無線電台四維休息站」,或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上經營「計程車出租行」而接洽往來眾多計程車司機之機會,以俗稱「日仔會」、「期仔會」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取得年利率逾114%至30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日仔會、期仔會之計息方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而乘如附表編號1-2 號、3 號、4-1 號、4-2 號、17號、19號、20號、21號、22-1號、22-2號、24號、27-1號、27-2號、30號、32號所示之謝家政等人,均需錢孔急之際,各於附表編號1-2 號、3 號、4-1 號、4-2 號、17號、19號、20號、21號、22-1號、22-2號、24號、27-1號、27-2號、30號、32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借款予附表編號1-2 號、3 號、4-1號、4-2 號、17號、19號、20號、21號、22-1號、22-2號、24號、27-1號、27-2號、30號、32號所示之謝家政等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李原慶則自101 年7 、8 月間起,與陳彥翰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日仔會或期仔會之方式,共同乘如附表編號1-1 號、2-1 號、2-2 號、5 至13號、14-1號、14-2號、15號、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39號、40-1號、40-2號、41號、42號所示之謝家政等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編號1-1 號、2-1 號、2-2 號、5 至13號、14-1號、14-2號、15號、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39號、40-1號、40-2號、41號、42號所示時間、地點,借款予附表編號1-1 號、2-1 號、2-2 號、5至13號、14-1號、14-2號、15號、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39號、40-1號、40-2號、41號、42號所示之謝家政等借款人,藉此向附表編號1-1 號、2-1 號、2-2 號、5 至13號、14-1號、14-2號、15號、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39號、40-1號、40-2號、41號、42號所示之謝家政等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於102 年4 月1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澄清湖無線電台四維休息站」執行搜索,扣得李原慶所有,供其與陳彥翰共同為上開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商業本票1 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翰、李原慶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謝家政、林江泉、李保添、柯志陽、林富城、岳國光、陳君中、陳信捷、陳崇文、黃瑞宗、湯雲傑、黃再興、黃潤德、楊清遑、歐誠德、蘇閔成、王訓仲、楊宸菘、周彥良、洪仁堅、陳旭進、周昱宏、陳義良、黃志雲、張鎮成、薛全立、黃世傳、陳有順、陳清海、林明智、蔡文忠、朱基南、張建全、陳啟川、證人即告訴人官永富、李茂霖、洪興宏、曾志河、陳輝煌、吳建緯、郭家和、陳晉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翰、李原慶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李原慶、陳彥翰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原慶、陳彥翰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罪,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罪,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原慶、陳彥翰,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李原慶、陳彥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原慶關於附表編號9號、10號、11號、15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31號、33號等重利犯行,雖係於101 年7 、8 月間,始參與被告陳彥翰之重利犯行,而依被告陳彥翰先前對該等借款人之計息方式,繼續向該等借款人收取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原慶就此部分所示重利犯行,與陳彥翰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誤。是被告李原慶與被告陳彥翰間就附表編號1-1號、2 號、5 號至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42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4-1號、4-2 號、5 號、6 號、7 號、13號、15號、23號、24號、25號、26-1號、26-2號、31號、32號、33號、35號、3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雖分別於客觀上均有2 次以上不等之借款行為,然均係本件被告共同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至如附表編號1-1 號、1-2 號所示借款人謝家政、編號2-1 號、2-2 號所示借款人林江泉、編號4-1 號、4-2 號所示借款人官永富、編號14-1號、14-2號所示借款人黃再興、編號22-1號、22-2號所示借款人洪興宏、編號26-1號、26-2號所示借款人曾志河、編號27-1號、27-2號所示借款人陳義良、編號28-1號、28-2號所示借款人黃志雲、編號40-1號、40-2號所示借款人張建全,被告前後各次貸與上開借款人款項之時間均非密接,借款方式不同,難認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完成之同一貸放重利行為,自應以數罪論處。被告陳彥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2號所示51次重利犯行,及被告李原慶所犯如附表2-1 號、2-2 號、5 至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42號所示36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李原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李原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101 年5 月3 日屆滿5 年堪以認定。惟其係自101 年7 、8月間始參與被告陳彥翰共同收取重利,故本件如附表編號9號至11號、15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31號、33號所示犯行,雖被告陳彥翰自101 年5 月4 日前,即已開始放貸與各該借款人,然被告李原慶既係自101 年7 、8 月間始開始參與被告陳彥翰上開犯行而共同收取重利,距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均已逾5 年,是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李原慶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李原慶、陳彥翰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獨自或共同乘如附表所示之謝家政等借款人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原慶、陳彥翰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郭家和等多數借款人達成和解,而取得郭家和等借款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斟酌各次放款之時間、次數、收取利息金額、行為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按各該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李原慶、陳彥翰所犯上開重利犯行,均係以散發廣告或同行介紹之方式,招徠需錢孔急之民眾(多數均為計程車司機),再貸以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同一方式,而反覆以同種手段侵害相類似之法益,雖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點並不相同,惟考量重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1 年有期徒刑,刑度本非甚高,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被告李原慶、陳彥翰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筆記型電腦1 台、商業本票1本,均係被告李原慶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彥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1 號、2-1 號、2-2 號、5 至13號、14-1號、14-2號、15號、16號、18號、23號、25號、26-1號、26-2號、28-1號、28-2號、29號、31號、33至39號、40-1號、40-2號、41號、42號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原慶於警詢時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李原慶、陳彥翰2 人各共同犯重利罪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借款人陳崇文之本票2 張、林富城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吳建緯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陳有順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郭家和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陳君中之信封袋(含本票)、陳清海之信封袋(含本票)、湯雲傑之信封袋、林富城簽立之本票、陳啟川之信封袋(含本票)、林江泉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黃瑞宗之信封袋(含本票)、林明智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陳晉和之信封袋(含本票)、蘇閔成之信封袋(含本票)各1 只,係上開各借款人交付予被告李原慶供作質押擔保所用之物,若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李原慶、陳彥翰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認係屬於被告李原慶或陳彥翰所有之物;另扣案吳勝吉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歐文中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李全忠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劉志強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張景清之信封袋(含借據)、羅建忠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李思賢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吳秋金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張雄偉之信封袋(含本票)、楊河清之信封袋(含本票)、葉文超之信封袋(含借據、本票)、林清學之信封袋(含本票)、朱仁之榮信封袋(含借據、本票)、陳金川之信封袋(含陳金川本票)、顏鉦○之信封袋(本票)、曾文星之信封袋(借據、本票)、曾再祥之信封袋(借據、本票)、莊漢斌之信封袋(借據、本票)各1 只,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原起│行為人│借│借貸時間、│借款名義:金額(新│主文                │
│號  │訴書│      │款│地點      │臺幣)利息及利率  │                    │
│    │附表│      │人│          │                  │                    │
│    │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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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   │陳彥翰│謝│101 年7 月│期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家│間(起訴書│,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政│誤載為5 月│,每期利息8 百元;│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間)某日,│扣利息8 百元,實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在高雄市苓│1 萬9 千2 百元,年│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雅區林森二│利率約為213%。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路47號2 樓│                  │沒收。              │
│    │    │      │  │「澄清湖無│                  │                    │
│    │    │      │  │線電台四維│                  │                    │
│    │    │      │  │休息站」  │                  │                    │
├──┼──┼───┼─┼─────┼─────────┼──────────┤
│1-2 │1   │陳彥翰│謝│98年間某日│期仔會:借款7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家│某時許,在│,利息每7 日為1 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政│高雄市苓雅│,每期利息2 千8 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區林森二路│元;扣利息2 千8 百│算壹日。            │
│    │    │      │  │47號「澄清│元,實拿6 萬7 千2 │                    │
│    │    │      │  │湖無線電台│百元,年利率約為21│                    │
│    │    │      │  │四維休息站│3%。              │                    │
│    │    │      │  │」        │                  │                    │
├──┼──┼───┼─┼─────┼─────────┼──────────┤
│2-1 │2   │陳彥翰│林│101 年7 月│日仔會:借款1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江│某日某時許│,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泉│,在高雄市│每5 日為1 期,每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苓雅區林森│1 千2 百元;預扣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1 千2 百元,實拿8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千8 百元,年利率約│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為156%。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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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   │陳彥翰│林│102 年1 月│日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江│21日某時許│,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泉│,在高雄市│每5 日為1 期,每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苓雅區林森│還2 千4 百元;預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2 千4 百元,實拿1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萬7 千6 百元,年利│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率約為156%。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
│3   │3   │陳彥翰│李│100 年3 月│日仔會:借款1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保│間某日某時│,分10期本息攤還,│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添│許,在高雄│每3 日為1 期,每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漢神巨蛋百│還1 千2 百元;預扣│算壹日。            │
│    │    │      │  │貨公司計程│1 千2 百元,實拿8 │                    │
│    │    │      │  │車排班站  │千8 百元,年利率約│                    │
│    │    │      │  │          │為303%。          │                    │
├──┼──┼───┼─┼─────┼─────────┼──────────┤
│4-1 │4   │陳彥翰│官│101 年4 月│日仔會:每次借款1 │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永│某日某時許│萬元,接續共約7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富│起,在高雄│8 次,各分10期本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市苓雅區林│攤還,每5 日為1 期│算壹日。            │
│    │    │      │  │森二路47號│,每期還1 千2 百元│                    │
│    │    │      │  │2 樓「澄清│;預扣1 千2 百元,│                    │
│    │    │      │  │湖無線電台│實拿8 千8 百元,年│                    │
│    │    │      │  │四維休息站│利率約為240%。    │                    │
│    │    │      │  │」        │                  │                    │
├──┼──┼───┼─┼─────┼─────────┼──────────┤
│4-2 │4   │陳彥翰│官│101 年4 月│期仔會:借款1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永│某日某時許│,接續2 次,利息每│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富│,在高雄市│6 日為1 期,每期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苓雅區林森│息4 百元;預扣利息│算壹日。            │
│    │    │      │  │二路47號2 │4 百元,實拿9 千6 │                    │
│    │    │      │  │樓「澄清湖│百元,年利率約為24│                    │
│    │    │      │  │無線電台四│9%。              │                    │
│    │    │      │  │維休息站」│                  │                    │
├──┼──┼───┼─┼─────┼─────────┼──────────┤
│5   │5   │陳彥翰│柯│101 年11月│期仔會:借款1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志│某日某時許│,持續數次,利息每│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陽│起,在高雄│7 日為1 期,每期利│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市苓雅區林│息4 百元;預扣利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森二路47號│4 百元,實拿9 千6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2 樓「澄清│百元,年利率約為21│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湖無線電台│3%。              │沒收。              │
│    │    │      │  │四維休息站│                  │                    │
│    │    │      │  │」        │                  │                    │
├──┼──┼───┼─┼─────┼─────────┼──────────┤
│6   │6   │陳彥翰│林│101 年10月│期仔會:接續借款1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富│間某日起至│萬元、2 萬元、3 萬│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城│102 年1 月│元,利息每7 日為1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26日止,在│期,每期利息4 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高雄市苓雅│、8 百元、1 千2 百│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區林森二路│元;預扣利息4 百元│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47號2 樓「│、8 百元、1 千2 百│沒收。              │
│    │    │      │  │澄清湖無線│元,實拿9 千6 百元│                    │
│    │    │      │  │電台四維休│、1 萬9 千2 百元、│                    │
│    │    │      │  │息站」    │2 萬8 千8 百元,利│                    │
│    │    │      │  │          │率約為213%。      │                    │
├──┼──┼───┼─┼─────┼─────────┼──────────┤
│7   │7   │陳彥翰│岳│102 年1 月│日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國│某日某時許│,接續2 次,本息攤│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光│,在高雄市│還10次,每5 日為1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苓雅區林森│期,每期還2 千4 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元;預利息2 千4 百│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元,實拿1 萬7 千6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百元,年利率約為24│沒收。              │
│    │    │      │  │維休息站」│0%。              │                    │
├──┼──┼───┼─┼─────┼─────────┼──────────┤
│8   │8   │陳彥翰│李│101 年8 、│日仔會:借款1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茂│9 月間某日│,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霖│某時許,在│每3 日為1 期,每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高雄市苓雅│還1 千2 百元;預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區林森二路│1 千2 百元,實拿8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47號2 樓「│千8 百元,年利率約│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澄清湖無線│為303%。          │沒收。              │
│    │    │      │  │電台四維休│                  │                    │
│    │    │      │  │息站」    │                  │                    │
├──┼──┼───┼─┼─────┼─────────┼──────────┤
│9   │9   │陳彥翰│陳│100 年3 月│日仔會:借款1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君│間某日某時│,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中│許,在高雄│每5 日為1 期,每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市苓雅區林│還1 千2 百元;預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森二路47號│1 千2 百元,實拿8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2 樓「澄清│千8 百元,年利率約│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湖無線電台│為240%。          │沒收。              │
│    │    │      │  │四維休息站│                  │                    │
│    │    │      │  │」        │                  │                    │
├──┼──┼───┼─┼─────┼─────────┼──────────┤
│10  │10  │陳彥翰│陳│100 年年底│日仔會:借款1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信│某日,在高│,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捷│雄市左營區│每5 日為1 期,每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文府路上之│還1 千2 百元;預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計程車出│1 千2 百元,實拿8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租行」    │千8 百元,年利率約│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          │為240%。          │沒收。              │
├──┼──┼───┼─┼─────┼─────────┼──────────┤
│11  │11  │陳彥翰│陳│101 年年初│日仔會:借款1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崇│某日,在高│,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文│雄市苓雅區│每5 日為1 期,每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林森二路47│還1 千2 百元;預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號2 樓「澄│1 千2 百元,實拿8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清湖無線電│千8 百元,年利率約│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台四維休息│為240%。          │沒收。              │
│    │    │      │  │站」      │                  │                    │
├──┼──┼───┼─┼─────┼─────────┼──────────┤
│12  │12  │陳彥翰│黃│101 年12月│期仔會:借款1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瑞│26日某時許│,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宗│,在高雄市│,每期利息4 百元;│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苓雅區林森│預扣利息4 百元,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拿9 千6 百元,年利│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率約為213%。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
│13  │13  │陳彥翰│湯│101 年7 月│日仔會:接續借款1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雲│某日起,在│萬元多次,分10期本│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傑│高雄市苓雅│息攤還,每5 日為1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區林森二路│期,每期還1 千2 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47號2 樓「│元;預扣1 千2 百元│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澄清湖無線│,實拿8 千8 百元,│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電台四維休│年利率約為240%。  │沒收。              │
│    │    │      │  │息站」    │                  │                    │
├──┼──┼───┼─┼─────┼─────────┼──────────┤
│14-1│14  │陳彥翰│黃│101 年8 月│日仔會:先借款1 萬│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再│(起訴書誤│元,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興│載為3 月)│,每5 日為1 期,每│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間某日某時│期還1 千2 百元;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許,在高雄│扣1 千2 百元,實拿│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市苓雅區林│8 千8 百元,年利率│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森二路47號│約為240%。        │沒收。              │
│    │    │      │  │2 樓「澄清│                  │                    │
│    │    │      │  │湖無線電台│                  │                    │
│    │    │      │  │四維休息站│                  │                    │
│    │    │      │  │」        │                  │                    │
├──┼──┼───┼─┼─────┼─────────┼──────────┤
│14-2│14  │陳彥翰│黃│101 年8 月│期仔會:借款1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再│(起訴書誤│,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興│載為3 月)│,每期利息4 百元;│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間某日某時│預扣利息4 百元,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許,在高雄│拿9 千6 百元,年利│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市苓雅區林│率約為213%。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森二路47號│                  │沒收。              │
│    │    │      │  │2 樓「澄清│                  │                    │
│    │    │      │  │湖無線電台│                  │                    │
│    │    │      │  │四維休息站│                  │                    │
│    │    │      │  │」        │                  │                    │
├──┼──┼───┼─┼─────┼─────────┼──────────┤
│15  │15  │陳彥翰│黃│100 年9 月│期仔會:每次借款2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潤│間某日起,│萬元,接續共5 次,│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德│在高雄市苓│利息每5 日為1 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雅區林森二│每期利息8 百元;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路47號2 樓│扣利息8 百元,實拿│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澄清湖無│1 萬9 千2 百元,利│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線電台四維│率約為213%。      │沒收。              │
│    │    │      │  │休息站」  │                  │                    │
├──┼──┼───┼─┼─────┼─────────┼──────────┤
│16  │16  │陳彥翰│楊│101 年底前│期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清│,在高雄市│,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遑│苓雅區林森│,每期利息8 百元;│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二路47號2 │扣利息8 百元,實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樓「澄清湖│1 萬9 千2 百元,利│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無線電台四│率約為213%。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維休息站」│                  │沒收。              │
├──┼──┼───┼─┼─────┼─────────┼──────────┤
│17  │17  │陳彥翰│歐│100 年初某│日仔會:借款1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誠│日某時許,│,分10期本息攤還,│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德│在高雄市左│每5 日為1 期,每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營區文府路│還1 千2 百元;預扣│算壹日。            │
│    │    │      │  │上之「計程│1 千2 百元,實拿8 │                    │
│    │    │      │  │車出租行」│千8 百元,年利率約│                    │
│    │    │      │  │          │為240%。          │                    │
├──┼──┼───┼─┼─────┼─────────┼──────────┤
│18  │18  │陳彥翰│蘇│101 年10月│期仔會:借款3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閔│某日,在高│,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成│雄市苓雅區│,每期利息1 千2 百│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林森二路47│元;扣利息1 千2 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號2 樓「澄│元,實拿2 萬8 千8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清湖無線電│百元,年利率約為21│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台四維休息│3%。              │沒收。              │
│    │    │      │  │站」      │                  │                    │
├──┼──┼───┼─┼─────┼─────────┼──────────┤
│19  │19  │陳彥翰│王│99年9 月間│日仔會:借款1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累犯│
│    │    │      │訓│某日某時許│,分10期本息攤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仲│,在高雄市│每5 日為1 期,每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左營區文府│還1 千2 百元(起訴│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路上之「計│書誤載為2 千元);│                    │
│    │    │      │  │程車出租行│預扣1 千2 百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2 千元)│                    │
│    │    │      │  │          │,實拿8 千8 百元,│                    │
│    │    │      │  │          │年利率約為240%。  │                    │
├──┼──┼───┼─┼─────┼─────────┼──────────┤
│20  │20  │陳彥翰│楊│99年9 月間│期仔會:借款1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宸│某日某時許│,利息每7 日為1 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菘│,在高雄市│,每期利息4 百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苓雅區林森│扣利息4 百元,實拿│算壹日。            │
│    │    │      │  │二路47號2 │9 千6 百元,利率約│                    │
│    │    │      │  │樓「澄清湖│為213%。          │                    │
│    │    │      │  │無線電台四│                  │                    │
│    │    │      │  │維休息站」│                  │                    │
├──┼──┼───┼─┼─────┼─────────┼──────────┤
│21  │21  │陳彥翰│周│99年間某日│日仔會:借款1 萬2 │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彥│某時許,在│千元,分10期本息攤│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良│高雄市苓雅│還,每5 日為1 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區林森二路│每期還1 千5 百元;│算壹日。            │
│    │    │      │  │47號2 樓「│預扣1 千5 百元,實│                    │
│    │    │      │  │澄清湖無線│拿1 萬零5 百元,年│                    │
│    │    │      │  │電台四維休│利率約為240%。    │                    │
│    │    │      │  │息站」    │                  │                    │
├──┼──┼───┼─┼─────┼─────────┼──────────┤
│22-1│22  │陳彥翰│洪│100 年2 月│日仔會:借款1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起訴│興│間某日某時│,分10期本息攤還,│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書誤載│宏│許,在高雄│每5 日為1 期,每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為李原│  │市左營區文│還1 千2 百元;預扣│算壹日。            │
│    │    │慶,經│  │府路上之「│1 千2 百元,實拿8 │                    │
│    │    │公訴檢│  │計程車出租│千8 百元,年利率約│                    │
│    │    │察官更│  │行」      │為240%。          │                    │
│    │    │正)  │  │          │                  │                    │
├──┼──┼───┼─┼─────┼─────────┼──────────┤
│22-2│22  │陳彥翰│洪│101 年4 月│期仔會:借款4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起訴│興│間某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 萬│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書誤載│宏│許,在高雄│元),利息每7 日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為李原│  │市左營區文│1 期,每期利息1 千│算壹日。            │
│    │    │慶,經│  │府路上之「│6 百元;扣利息1 千│                    │
│    │    │檢察官│  │計程車出租│6 百元,實拿3 萬8 │                    │
│    │    │當庭更│  │行」      │千4 百元,年利率約│                    │
│    │    │正)  │  │          │為213%。          │                    │
├──┼──┼───┼─┼─────┼─────────┼──────────┤
│23  │23  │陳彥翰│洪│100 年3 月│日仔會:每次借款1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仁│間起,在高│萬元,接續約10幾次│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堅│雄市左營區│,分10期本息攤還,│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重愛路與文│每3 日為1 期,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府路口三角│還1 千2 百元;預扣│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窗住家,嗣│1 千2 百元,實拿8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於101 年間│千8 百元,年利率約│沒收。              │
│    │    │      │  │某日起,改│為303%。          │                    │
│    │    │      │  │在高雄市苓│                  │                    │
│    │    │      │  │雅區林森二│                  │                    │
│    │    │      │  │路47號2 樓│                  │                    │
│    │    │      │  │「澄清湖無│                  │                    │
│    │    │      │  │線電台四維│                  │                    │
│    │    │      │  │休息站」  │                  │                    │
├──┼──┼───┼─┼─────┼─────────┼──────────┤
│24  │24  │陳彥翰│陳│100 年3 月│日仔會:接續借款1 │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旭│間某日某時│萬元2 次,各分10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進│許,在高雄│本息攤還,每3 日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市左營區文│1 期,每期還1 千2 │算壹日。            │
│    │    │      │  │府路上之「│百元;預扣1 千2 百│                    │
│    │    │      │  │計程車出租│元,實拿8 千8 百元│                    │
│    │    │      │  │行」      │,年利率約為303%。│                    │
├──┼──┼───┼─┼─────┼─────────┼──────────┤
│25  │25  │陳彥翰│周│100 年4 月│日仔會:接續借款2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昱│間某日,在│萬元2 次,各分10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宏│高雄市苓雅│本息攤還,每3 日為│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區林森二路│1 期,每期還2 千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47號2 樓「│百元;預扣2 千4 百│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澄清湖無線│元,實拿1 萬7 千6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電台四維休│百元,年利率約為30│沒收。              │
│    │    │      │  │息站」    │3%。              │                    │
├──┼──┼───┼─┼─────┼─────────┼──────────┤
│26-1│26  │陳彥翰│曾│100 年5 月│日仔會:接續借款1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志│間某日起,│萬元3 次,各分10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河│在高雄市苓│本息攤還,每5 日為│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雅區林森二│1 期,每期還1 千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路47號2 樓│百元;預扣1 千2 百│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澄清湖無│元,實拿8 千8 百元│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線電台四維│,年利率約為240%。│沒收。              │
│    │    │      │  │休息站」  │                  │                    │
├──┼──┼───┼─┼─────┼─────────┼──────────┤
│26-2│26  │陳彥翰│曾│100 年7 月│期仔會:接續借款1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志│間某日起,│萬元數次,利息每7 │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河│在高雄市苓│日為1 期,每期利息│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雅區林森二│4 百元;扣利息4 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路47號2 樓│元,實拿9 千6 百元│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澄清湖無│,利率約為213%。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線電台四維│                  │沒收。              │
│    │    │      │  │休息站」  │                  │                    │
├──┼──┼───┼─┼─────┼─────────┼──────────┤
│27-1│27  │陳彥翰│陳│100 年6 月│日仔會:借款1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義│間某日,在│,分10期本息攤還,│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良│高雄市苓雅│每5 日為1 期,每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區林森二路│還1 千2 百元;預扣│算壹日。            │
│    │    │      │  │47號2 樓「│1 千2 百元,實拿8 │                    │
│    │    │      │  │澄清湖無線│千8 百元,年利率約│                    │
│    │    │      │  │電台四維休│為240%。          │                    │
│    │    │      │  │息站」    │                  │                    │
├──┼──┼───┼─┼─────┼─────────┼──────────┤
│27-2│27  │陳彥翰│陳│100 年8 月│日仔會:借款1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義│間某日,在│,分10期本息攤還,│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良│高雄市苓雅│每5 日為1 期,每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區林森二路│還1 千2 百元;預扣│算壹日。            │
│    │    │      │  │47號2 樓「│1 千2 百元,實拿8 │                    │
│    │    │      │  │澄清湖無線│千8 百元,年利率約│                    │
│    │    │      │  │電台四維休│為240%。          │                    │
│    │    │      │  │息站」    │                  │                    │
├──┼──┼───┼─┼─────┼─────────┼──────────┤
│28-1│28  │陳彥翰│黃│101 年(起│日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志│訴書誤載為│,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雲│100 年)12│每5 日為1 期,每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月間某日,│還2 千4 百元;預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在高雄市苓│2 千2 百元,實拿1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雅區林森二│萬7 千6 百元,年利│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路47號2 樓│率約為240%。      │沒收。              │
│    │    │      │  │「澄清湖無│                  │                    │
│    │    │      │  │線電台四維│                  │                    │
│    │    │      │  │休息站」  │                  │                    │
├──┼──┼───┼─┼─────┼─────────┼──────────┤
│28-2│28  │陳彥翰│黃│101 年7 月│期仔會:借款3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志│底某日,在│,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雲│高雄市苓雅│,每期利息1 千2 百│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區林森二路│元;扣利息1 千2 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47號2 樓「│元,實拿2 萬8 千8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澄清湖無線│百元,年利率約為21│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電台四維休│3%。              │沒收。              │
│    │    │      │  │息站」    │                  │                    │
├──┼──┼───┼─┼─────┼─────────┼──────────┤
│29  │29  │陳彥翰│陳│101 年8 月│期仔會:借款1 萬5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輝│(起訴書誤│千元,利息每7 日為│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煌│載為1 月)│1 期,每期利息4 百│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間某日,在│元;扣利息4 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高雄市苓雅│實拿1 萬4 千6 百元│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區林森二路│,年利率約為213%。│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47號2 樓「│                  │沒收。              │
│    │    │      │  │澄清湖無線│                  │                    │
│    │    │      │  │電台四維休│                  │                    │
│    │    │      │  │息站」    │                  │                    │
├──┼──┼───┼─┼─────┼─────────┼──────────┤
│30  │30  │陳彥翰│張│101 年2 月│期仔會:借款5 萬元│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鎮│間某日某時│,分10期本息攤還,│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成│許,在高雄│每7 日為1 期,每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市苓雅區林│還2 千元;預扣2 千│算壹日。            │
│    │    │      │  │森二路47號│元,實拿4 萬8 千元│                    │
│    │    │      │  │2 樓「澄清│,年利率逾213%。  │                    │
│    │    │      │  │湖無線電台│                  │                    │
│    │    │      │  │四維休息站│                  │                    │
│    │    │      │  │」        │                  │                    │
├──┼──┼───┼─┼─────┼─────────┼──────────┤
│31  │31  │陳彥翰│薛│101 年3 月│日仔會:接續借款1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全│、4 月間某│萬元2 次,各分10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立│日某時許,│本息攤還,每5 日為│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在高雄市苓│1 期,每期還1 千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雅區林森二│百元;預扣1 千2 百│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路47號2 樓│元,實拿8 千8 百元│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澄清湖無│,年利率約為240%。│沒收。              │
│    │    │      │  │線電台四維│                  │                    │
│    │    │      │  │休息站」  │                  │                    │
├──┼──┼───┼─┼─────┼─────────┼──────────┤
│32  │32  │陳彥翰│黃│101 年4 月│日仔會:接續借款1 │陳彥翰犯重利罪,處有│
│    │    │      │世│、5 月中旬│萬元3 次,各分10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傳│、6 月底之│本息攤還,每5 日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某日某時許│1 期,每期還1 千2 │算壹日。            │
│    │    │      │  │,在高雄市│百元;預扣1 千2 百│                    │
│    │    │      │  │苓雅區林森│元,實拿8 千8 百元│                    │
│    │    │      │  │二路47號2 │,年利率約為240%。│                    │
│    │    │      │  │樓「澄清湖│                  │                    │
│    │    │      │  │無線電台四│                  │                    │
│    │    │      │  │維休息站」│                  │                    │
├──┼──┼───┼─┼─────┼─────────┼──────────┤
│33  │33  │陳彥翰│吳│101 年5 月│日仔會:接續借款1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建│9 日某時許│萬元3 次,分10期本│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緯│,在高雄市│息攤還,每5 日為1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復興路「85│期,每期還1 千2 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度C 」咖啡│元;預扣1 千2 百元│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店        │,實拿8 千8 百元,│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          │年利率約為240%。  │沒收。              │
├──┼──┼───┼─┼─────┼─────────┼──────────┤
│34  │34  │陳彥翰│郭│101 年年底│期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家│(起訴書誤│,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和│載為101 年│,每期利息8 百元(│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6 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5 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在高雄市│);扣利息800 元(│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苓雅區林森│起訴書誤載為2 千元│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二路47號2 │),實拿1 萬9 千2 │沒收。              │
│    │    │      │  │樓「澄清湖│百元,年利率約為21│                    │
│    │    │      │  │無線電台四│3%。              │                    │
│    │    │      │  │維休息站」│                  │                    │
├──┼──┼───┼─┼─────┼─────────┼──────────┤
│35  │35  │陳彥翰│陳│101 年9 月│日仔會:接續借款1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有│27日起至11│萬元2 次,分10期本│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順│月間,在高│息攤還,每5 日為1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雄市苓雅區│期,每期還1 千2 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林森二路47│元;預扣1 千2 百元│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號2 樓「澄│,實拿8 千8 百元,│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清湖無線電│年利率約為240%。  │沒收。              │
│    │    │      │  │台四維休息│                  │                    │
│    │    │      │  │站」      │                  │                    │
├──┼──┼───┼─┼─────┼─────────┼──────────┤
│36  │36  │陳彥翰│陳│101 年10月│期仔會:借款10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清│某日某時許│,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海│,在高雄市│,每期利息4 千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苓雅區林森│扣利息4 千元,實拿│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路47號2 │9 萬6 千元,年利率│;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  │樓「澄清湖│約為213%。        │、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  │無線電台四│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
│37  │37  │陳彥翰│林│101 年12月│期仔會:借款3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明│29日某許起│,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智│,在高雄市│,每期利息1 千2 百│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苓雅區林森│元;扣利息1 千2 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元,實拿2 萬8 千8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百元,年利率約為21│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3%。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
│38  │38  │陳彥翰│蔡│101 年11月│日仔會:接續借款1 │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文│(起訴書誤│萬元8 次,各分10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忠│載為3 月)│本息攤還,每5 日為│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某日起至同│1 期,每期還1 千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年11月某日│百元;預扣1 千2 百│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某時許,在│元,實拿8 千8 百元│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高雄市苓雅│,年利率約為240%。│沒收。              │
│    │    │      │  │區林森二路│                  │                    │
│    │    │      │  │47號2 樓「│                  │                    │
│    │    │      │  │澄清湖無線│                  │                    │
│    │    │      │  │電台四維休│                  │                    │
│    │    │      │  │息站」    │                  │                    │
├──┼──┼───┼─┼─────┼─────────┼──────────┤
│39  │39  │陳彥翰│朱│102 年1 月│期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基│某日某時許│,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南│,在高雄市│,每期利息8 百元;│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苓雅區林森│扣利息8 百元,實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1 萬9 千2 百元,利│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率約為213%。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
│40-1│40  │陳彥翰│張│102 年2 月│日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建│某日某時許│,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全│,在高雄市│每7 日為1 期,每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苓雅區林森│還2 千4 百元;預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2 千4 百元,實拿1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萬7 千6 百元,年利│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率約為114%。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
│40-2│40  │陳彥翰│張│102 年2 月│期仔會:借款5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建│某日某時許│,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全│,在高雄市│,每期利息2 千元;│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      │  │苓雅區林森│扣利息6 千元),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拿4 萬4 千元,年利│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率約為233%。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
│41  │41  │陳彥翰│陳│102 年2 月│期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啟│28日某時許│,利息每7 日為1 期│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川│,在高雄市│,每期利息8 百元;│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      │  │苓雅區林森│扣利息8 百元,實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1 萬9 千2 百元,利│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率約為213%。      │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
│42  │42  │陳彥翰│陳│102 年2 月│日仔會:借款2 萬元│李原慶、陳彥翰共同犯│
│    │    │李原慶│晉│某日某時許│,分10期本息攤還,│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和│,在高雄市│每7 日為1 期,每期│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    │    │      │  │苓雅區林森│還2 千4 百元;預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二路47號2 │2 千4 百元,實拿1 │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
│    │    │      │  │樓「澄清湖│萬7 千6 百元,年利│台、商業本票壹本,均│
│    │    │      │  │無線電台四│率約為114%。      │沒收。              │
│    │    │      │  │維休息站」│                  │                    │
├──┴──┼───┴─┴─────┴─────────┴──────────┤
│備註      │㈠「日仔會」:                                                  │
│          │①經營方式為每借款1 萬元,嗣以每3 至5 日為1 期,每期含本利需繳  │
│          │  1,200 、1,500 、2,000 元不等,將本金分為10期攤還,借款時先預扣│
│          │  第1 期之本利1,200 、1,500 、2,000 元不等,實拿得8,800 、8,500 │
│          │  、8,000 元不等,之後還款期,借款人留身分證影本、營業登記證資料│
│          │  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約114%│
│          │  至303%之重利。                                                │
│          │②計算式:                                                      │
│          │⑴2,000 元利息÷27天(3 天×9 期)=74元;74元×30天=2,222 元;│
│          │  2,222 元利息÷8,800 本金×100 % =25.25%月利率;25.25%月利率×│
│          │  12月=303%年利率。                                            │
│          │⑵2,000 利息÷45天(5 天×9 期)=44.4元;44.4元×30天=1,333 元│
│          │  利息;1,333 元÷10,000本金×100 % =13% 月利率;13% 月利率×12│
│          │  月=156 % 年利率。                                            │
│          │⑶2,000 利息÷25天(5 天×5 期)=80元;80元×30天=2,400 元利息│
│          │  ;2,400 元÷10,000本金×100 % =24% 月利率;24% 月利率×12月=│
│          │  288%年利率。                                                  │
│          │⑷3,000 元利息÷45(9 期×5 天)=66.67 元;66.67 元×30天=2,00│
│          │  0 元利息;2,000 元÷10,000本金×100 % =20% 月利率;20% 月利率│
│          │  ×12月=240%年利率。                                          │
│          │⑸4,000 利息÷63天(7 天×9 期)=63.5元;63.5元×30天=1,905 元│
│          │  利息;1,905 元÷20,000本金×100 % =9.5 % 月利率;9.5%月利率×│
│          │  12月=114 % 年利率。                                          │
│          │㈡「期仔會」:                                                  │
│          │①經營方式為借款1 萬元,先扣第1 次之利息400 元,實拿9,600 元,之│
│          │  後以每6 或7 天不等時間,不攤還本金而繳納400 元利息之方式,收取│
│          │  折合年利率約142.8 % ~249%之重利。                            │
│          │②計算式:                                                      │
│          │⑴400 元利息÷6 天=66.6元;66.6元×30天=1,998 元;1,998 元÷  │
│          │  9,600 本金×100 % =20.8% 月利率;20.8% 月利率×12月=249 % 年│
│          │  利率。                                                        │
│          │⑵400 元利息÷7 天=57.1元;57.1元×30天=1,713 元;1,713 元÷  │
│          │  9,600 本金×100 % =17.8% 月利率;17.8% 月利率×12月=213 % 年│
│          │  利率。                                                        │
│          │⑶500 元利息÷7 天=71.4元;71.4元×30天=2,142 元;2,142元÷18,│
│          │  000本金×100%=11.9% 月利率;11.9% 月利率×12月=142.8 % 年利 │
│          │  率。                                                          │
│          │⑷2,000 元利息÷7 天=285.7 元;285.7 元×30天=8,571 元;8,571 │
│          │  元÷44,000本金×100 % =19.47%月利率;19.47% 月利率×12月=   │
│          │  233.7%年利率。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0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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