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83號、103年度偵字第25406號、103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林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阿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之期間內某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張麗環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環海產店」門外之際,適見該店午休時間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因飢餓難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步行進入該店料理區內,徒手竊取張麗環所有放置在置物架上之料理米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逃離現場,俟將上開竊得之料理米酒飲用完畢。 ㈡、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之期間內某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張麗環所經營前揭「阿環海產店」門外之際,適見該店午休時間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因飢餓難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步行進入該店料理區內,徒手竊取張麗環所有放置在櫥櫃內之貢丸1 包(價值 12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逃離現場,俟將上開竊得之貢丸食用完畢。 ㈢、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之期間內某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張麗環所經營前揭「阿環海產店」門外之際,適見該店午休時間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因飢餓難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步行進入該店料理區內,徒手竊取張麗環所有放置在櫥櫃內之羊肉絲1 包(價值700 元),其得手後欲騎乘前揭腳踏車逃離現場之際,遭張麗環即時發覺後旋即返還上開竊得之羊肉絲1 包。 ㈣、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 月或8 月間)之期間內某日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洪美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屋外騎樓之際,適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因缺錢購物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洪美娟所有放置在騎樓走廊地面上之鐵條1 支(價值約數佰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載往不知情之李林秀琴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64巷與山田路口之「果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所得贓款30餘元購買食物食用完畢。 ㈤、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賴淑粉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倉庫前方,適見該倉庫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因缺錢購物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大門步行進入該倉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賴淑粉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大銅板1 塊(價值2,000 元),得手後旋即徒步攜往不知情之李林秀琴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64巷與山田路口之「果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 ㈥、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34分許,陳阿林因犯罪事實㈤所示竊得贓物變賣後所得贓款不敷購買食物,復行萌生歹念,徒步返回賴淑粉前揭大門未上鎖之倉庫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大門步行進入該倉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賴淑粉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水龍頭銅件1 包(價值1,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載往不知情之莊連杏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上之「宏享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賴淑粉發現失竊,察看上開倉庫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自行循徑前往「果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追索犯罪事實㈤所示遭竊之大銅板1 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倉庫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悉犯罪事實㈠至㈥之全情。 ㈦、於103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許,行經王鴻富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門前之際,適見王鴻富將所有四輪手推車1 台(價值5,000 元)停於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其僅因欠缺載運工具作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用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步行方式推行上開手推車而得手逃離現場之際,因發出聲響為在屋內客廳之王鴻富察覺有異後追出並當場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王鴻富隨即報警並騎乘腳踏車跟隨其後,而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山沓路口將其攔阻,陳阿林當場坦認竊盜犯行後復將上開手推車推返原處交還,警方據報後趕赴處理而悉上情。 ㈧、於103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房屋門前之際,適見張孟軒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0,000元)停於該處而疏未拔取電門鑰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啟動電門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摔受傷,送醫後經警前往處理,俟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接獲通報知悉該機車已由張孟軒報案失竊,陳阿林並向員警坦認上開竊盜犯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阿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環、洪美娟、賴淑粉、王鴻富、告訴人張孟軒、證人李林秀琴、莊連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本判決所引證據之出處,請參「卷宗簡稱對照表」;見警1 卷第7至9頁、第13至27頁,警2卷第5至6頁,警3卷第4至5頁),並有卷附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行竊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竊現場蒐證照片、失竊物品外觀照片、資源回收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外照片合計35張、犯罪事實一(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03 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犯罪事實一( 八)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被告騎乘贓車自摔受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 03106F2T1G8MS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犯罪事實一、( 一) 至( 六)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 年12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偵查佐吳文欽所製作之查獲過程職務報告等件可參(見警1 卷第32至45頁,警2 卷第7 至11頁、第14頁、第20至22頁,警3 卷第12頁、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 七) 所示被害人王鴻富所有遭竊手推車1 台、犯罪事實一( 八) 之被害人張孟軒所使用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該車鑰匙1 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五) ( 六) 案發時分別擅自進入被害人賴淑粉所有之「倉庫」內竊盜,該「倉庫」係專供被害人作為貯物用途之建築物,平時非兼作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性質一節,有103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蒐證照片共3 張及本院104 年7 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之被害人賴淑粉答覆陳述:我平日住在緊鄰「倉庫」旁之獨棟住宅內,「倉庫」與我實際居住之房屋地址雖均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但「倉庫」與我實際居住之房屋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彼此不相通連等語存卷供參(見警1 卷第13至17頁、第32頁、第44頁,本院卷第146 頁),基此,上開「倉庫」並非兼作供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該等處所非屬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侵入行竊,自均與侵入住宅竊盜要件無涉。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五) ( 六) 案發時分別擅自進入被害人賴淑粉所有之作為倉庫用途之建築物行竊,該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住宅」一節,俱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五) ( 六) 所示各次竊取財物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另按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因為我第一次在34號內竊得之大銅板(鐵片)只賣20餘元,不夠吃飯,所以才再回到34號再次竊取被害人的水龍頭1 包等情(見警1 卷第3 至4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將如犯罪事實一、( 五) 所示竊得物品變賣後始另行起意再行返回同一地點行竊,難認犯罪事實一、( 五) ( 六) 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五) ( 六) 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竊盜8 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犯罪事實一( 三) 所示被害人張麗環所有遭竊羊肉絲1 包、犯罪事實一( 五) 之被害人賴淑粉所有遭竊大銅板1 塊、犯罪事實一( 七) 之被害人王鴻富所有遭竊手推車1 台、犯罪事實一( 八) 之被害人張孟軒所使用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該車鑰匙1 支等物品雖分經上開被害人領回,惟其餘如犯罪事實一、( 一) ( 二) ( 四) ( 六) 所示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則未能經被害人張麗環、洪美娟、賴淑粉順利取回,被告復均未能積極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多係為求溫飽、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無業均仰賴胞弟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處刑欄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陳阿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