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政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童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童政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於98年5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分許,在高雄市某處KTV 包廂內,以將MDA 摻入飲料內後飲用之方式,施用MDA 1 次。嗣於翌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65巷巷口處,因故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