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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童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童政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於98年5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9號、99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分許,在高雄市某處KTV 包廂內,以將MDA 摻入飲料內後飲用之方式,施用MDA 1 次。嗣於翌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65巷巷口處,因故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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