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70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晚上9 、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