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寧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欲前往郵局寄送包裹,行經高雄市新興區球庭路與林森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適有蔡○○正在對街上餐廳店面進行拍照攝影,謝寧因認為自己遭人跟縱偷拍,而與蔡○○發生糾紛,蔡○○不予理會,返回上址超商隔壁之味亦美早餐店與友人高○○繼續食用早餐,用畢即想離去,謝寧可預見倘推擠蔡○○可能導致蔡○○碰撞受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傷害蔡○○之不確定故意,拿取平板電腦拍攝蔡○○,並進入該早餐店內,高舉右手作勢毆打並推擠蔡○○,造成蔡○○之頭部與牆壁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並致蔡○○受有右顏面挫傷(約2cm×2cm)腫、下胸壁 挫傷及右肩胛扭拉傷等傷害。嗣經蔡○○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謝寧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8 頁)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高○○於偵查中(他字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1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可預見推擠可能導致他人碰撞受傷,仍高舉右手作勢毆打並徒手推擠蔡○○,造成蔡○○之頭部與牆壁碰撞,使蔡○○無法離去現場,並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蔡○○行使權利,並於推擠過程中致蔡○○受有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僅係一時衝動,致罹刑典,又被告自承其患有躁鬱症,有其提出之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長,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